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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商初字第858号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浙江××与孟某某、陈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浙江××,孟某某,陈甲,浙江××股××团××司,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858号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孟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浙江××股××团××司,贤镇。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涂××地块。

法定代表人:陈甲。

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孟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浙江××股××团××司(以下简称百××司)、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百××司、被告兴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孟某某因经济周转所需,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00元,原告潘某某通过徐某的帐户两次将款汇给被告孟某某,被告孟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陈甲、被告百××司、被告兴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10月16日止,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以及因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潘某某多次催讨,四个被告均认欠不还。起诉要求:

一、由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0年10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计算支付违约金;

二、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原告潘某某已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

三、由被告陈甲、被告百××司、被告兴盛××对上述借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某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百××司、被告兴盛××均未作答辩。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9月17日的借条一份、2010年9月17日的收款证明一份、徐某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以及证人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孟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百××司、被告兴盛××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并采信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如逾期归还,自愿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发生纠纷向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被告陈甲、百××司、兴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原告潘某某通过徐某向被告孟某某支付上述借款5,000,000元。被告孟某某借款后未向原告潘某某归还上述借款,三个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潘某某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已支付代理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除违约金外,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甲、被告百××司、被告兴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虽然未明确担保的方式,但原告潘某某主张为保证,被告陈甲、被告百××司、被告兴盛××未提出异议,故应认为担保方式为保证,该保证行为系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孟某某归还借款、支付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现原告潘某某要求三个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孟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百××司、被告兴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应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孟某某应支付原告潘某某5,000,000元借款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孟某某应支付原告潘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甲、被告浙江××股××团××司、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甲、被告浙江××股××团××司、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孟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25元,由被告孟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浙江××股××团××司、被告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3,4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尚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