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525号
原告:朱某,女,农民,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常进,舒城县汤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甲,男,农民,住舒城县。
原告朱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进,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双方经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陆某乙。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常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育龄卡一份,证明婚生子的情况;4、医保卡一份,证明婚生子有原告抚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事实,被告与原告婚后一直在外一起共同生活,即从今年才分居生活,小孩被告经常给钱,打架是原告引起的。现对原告提出离婚坚决不予同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以上原告方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但被告亦抚养过小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证据1、2、3、4均具有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结合当庭陈述和上述所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年××月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年××月婚生一男孩,取名陆某乙,现年6岁。嗣后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多在一起生活,虽为家庭琐事原、被告有过争执,但一直未发生大的矛盾。只是自2011年因原告对被告赌博等感到不满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另查,原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家庭影院、西餐桌各一套,摩托车一辆,沙发一组,被子一床。债权债务待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期间相处关系较好,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原、被告多一起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并抚养小孩,夫妻相处较为融洽。后双方虽为琐事有过争执,但双方一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近年来原告因对被告赌博等深感不满至双方发生吵架,夫妻关系并未决裂。
原告诉称婚后夫妻经常争吵,常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小孩成长考虑,夫妻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成贵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爱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