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沂南县辛集镇政府经济统计管理站站长,住沂南县辛集镇政府宿舍区。2010年11月16日被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E746**号轿车沿沂南县湖头镇东坡子村南的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湖头镇东坡子村路段时,将行人张某撞倒,导致张某受伤,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头皮血肿、骨盆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蒋某应到沂南县辛集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成新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