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魏民初字第735号原告段某某,女,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双方都是再婚,在我对被告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0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由于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又因双方都有子女,家庭也不和睦,但为了这个家我一忍再忍。可虽知,被告的子女嫌弃我们母子多余,整日找茬,现在我们母子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2010年6月我与被告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我和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9日结婚登记,双方均属再婚,双方均有各自子女。2010年农历六月份,双方因子女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其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因子女间不和发生矛盾后导致分居,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发生口角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欠妥。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克玲
审判员 皇永杰
审判员 王国洲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樊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