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朱伟林。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刘晋辉。
被告:张爱娟。
原告朱伟林为与被告张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伟林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利息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予以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予还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暂计500元(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标准),两项合计235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朱伟林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算归还利息的法律事实。被告张爱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张爱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朱伟林借条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借款人张爱娟在2010年11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由借款人张爱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出借人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月息按银行的三倍计。现朱伟林以催讨未还为由要求张爱娟归还借款本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条中虽未写明出借人系原告朱伟林,但朱伟林持有该借条的原件,故朱伟林能以此证明与张爱娟存在借贷关系。张爱娟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朱伟林要求张爱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爱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伟林借款本金23000元。
二、被告张爱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伟林利息500元(暂计至2010年12月28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3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张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