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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257号

陈甲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甲,朱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257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陈甲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起诉称:2011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承诺明天归还。后被告对借款未按期归还,而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3月2日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10000元的事实。3、被告朱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等身份情况,这份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是周某某当时给原告的,作为借钱的一种信用担保。4、金某某用卡销户申请书一份,证明当时款项是2011年3月2日划过去的,卡是2011年3月4日销户的,销户原因是客户不再使用,原告认为借款到销户时间仅仅差一天比较蹊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双方的经济来往,而不能证明是借款。凭证上附加信息及用途,这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复印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怎么到原告手里的,被告有疑问,上面没有朱某某本人的签名。周某某有很多途径可以获得这个复印件。原告说是周某某转交给原告的,被告持有异议。这也不是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信用担保,被告从来没有将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通过周某某转交给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金某某用卡销户理由在第二次庭审中朱某某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说明,主要是由于卡已经过了使用年限,原告方认为3月2日借款,3月4日销户存在蹊跷,被告认为不存在蹊跷的问题,作为原告方来说,销户并没有掩盖本案什么事实,所有的款项往来通过原来的金某某用卡可以查得一清二楚,即便借款成立,如果为了逃避债务,被告还有很多信用卡可以处理,对于原告方认为蹊跷的原因希望原告方某一步加以说明。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周某某向朱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周某某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周某某向朱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周某某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周某某向朱某某打款61万元是为了还他欠朱某某的钱;3、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就周某某向原告陈述应该是朱某某欠他钱,而不是周某某欠朱某某钱,而且借条上就写累计100万元,有点不真实,况且周某某本人也未到庭,作为原告方对借款的真相无从核实;2、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当时周某某和我们联系的时候,说是朱某某借款,调头时间仅仅是一天,周某某在情况说明上所陈述的是虚假的;3、对身份证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了根据被告申请向周某某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和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案外人周某某在被调查时,承认本案争议款项610000元系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欠被告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周某某的身份无异议。但是对周某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他所陈述的与事实完全不一致。而且周某某陪方某某到银行,汇款单上明确写的是“借款”,而不是还款。笔录中139××××9798是原告的电话号码,对此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周某某的身份无异议。对周某某所陈述的内容无异议,符合事实。

一、如果说周某某的陈乙观反映了本案的事实的话,原告在本案中有隐瞒重要证据即领款凭证的嫌疑;

二、周某某在调查中提到,他曾经给原告发过短信说要还款,但是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否认周某某向他发过要还钱的短信;

三、原告说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是“借款”,这是指周某某向原告的借款,并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的借款关系;

四、代理人请法庭注意,周某某在调查中提到的,如果出庭,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这个事情。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本院对周某某的调查内容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相互不认识。2011年3月2日下午,原告根据案外人周某某的指示,从其开户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枫南支行10×××29帐号上通过电汇将款人民币610000元汇入被告开户在农某某善支行53×××67帐号。被告的上述帐号系案外人周某某提供给原告,原告委托其会计方某某在银行办理电汇时,周某某亦在场。被告上述帐户于2011年3月4日因有效期届满而申请销户。

原告在发生上述汇款前后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与被告有过接触或通讯联系。本院向案外人周某某作调查时,周某某承认本案争议款项610000元系其本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欠被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之间素不相识,原告在汇款前后直至本案起诉前从未与被告有过接触及通讯联系,原告根据案外人指示将款汇入被告帐户,案外人自认本案争议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欠被告的借款。被告汇入本案争议款项的帐户因有效期届满而申请销户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但不能证明该二份资料是被告委托案外人交给原告。原告虽在电汇凭证上记载了“借款”,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只能证明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综上,

本院认为,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对其所主张的特定事实的证明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款项交付凭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5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斌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