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商初字第774号原告XX市XX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X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X。被告张XX,女,1985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私营业主,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单位办公室主任,住XX市XX区沂蒙路*号*号楼。被告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村。
原告XX市河东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彭XX、张XX、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徐XX,被告彭XX,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彭XX、张XX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由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被告与我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合同对借款期限、保证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故。我公司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彭X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的起诉属实,但是临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属实,同意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属实,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彭XX、张XX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彭XX、张XX向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黄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7‰,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彭XX、张XX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利息至2011年5月20日,共计149033.35元。现被告彭XX、张XX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提前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彭XX、张XX、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因被告彭XX、张XX的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故,危害到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安全,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彭XX、张XX提前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偿付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彭XX、张XX追偿。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市XX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XX、张XX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彭XX、张XX、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徐李明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