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元龙,于浙江省宁波市,驾驶员。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史祝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与宁波市镇海海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盈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结算运费需要,以支付票面金额5.5%开票手续费的手段,让海盈公司为其虚开受票单位为余姚市华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9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383984.64元,后上述发票均被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6878.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余姚市国家税务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的证言,同案犯王小明、贺雅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俊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滕爱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