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武区民商初字第42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纺机路33号。
负责人:虢春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爱、刘秀红,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安晏。
被告:汪晓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与被告黄安晏、汪晓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75.5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城支行负担。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舒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