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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赣民再字第2号

凌赣珍与会昌县骏力矿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3-11-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li.MsoBodyText,div.MsoBody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22.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Date,li.MsoDate,div.MsoDate{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5.0pt;font-family:仿宋_GB2312;}div.Section1{page:Section1;}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赣民再字第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赣珍,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会昌县骏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

法定代表人:俞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鑫,江西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秀莉,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凌赣珍因与被申请人会昌县骏力矿业有限公司(简称骏力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民监字第5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凌赣珍,被申请人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鑫、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5月28日,一审原告凌赣珍以骏力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继续履行承包合同,骏力公司赔偿其因停产造成的损失21092元。会昌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会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

二、被告骏力公司赔偿原告凌赣珍投资费用2万元、其它损失21092元,合计410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骏力公司负担。凌赣珍不服,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凌赣珍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由凌赣珍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凌赣珍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2.既然矿山已被骏力公司整体转让,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同意解除合同,但要骏力公司赔偿其投资款29万元的双倍、投资款利息、违约后误工费、食宿费、车费等共计863000元。被申请人骏力公司则请求驳回凌赣珍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赣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及会昌县人民法院(2007)会民一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会昌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晓雯

代理

审判员邓名兴

代理

审判员江都颖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