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曲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10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曲阳县看守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20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壬、王某癸、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韩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壬、王某癸、闻某以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韩某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鹏宇、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因琐事在王某壬家门口与王某壬、闻某、王某癸发生争执而相继发生打斗。被告人韩某用拳头击打王某壬的左眼,致其左侧眶内壁骨折,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闻某的左胳膊砍伤,致其左上肢创口累计总长度达22cm,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癸左腿砍伤,至王某癸左下肢创口长达14cm,经曲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壬、王某癸、闻某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宋某、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均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王某壬、王某癸、闻某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询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玉红
审判员 郭宏伟
审判员 王 征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高玉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