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汪浩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建祥。被告鲍睿璇。
原告汪浩松为与被告鲍睿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浩松委托代理人朱建祥和被告鲍睿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浩松诉称,2009年3月1日,被告鲍睿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鲍睿璇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汪浩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二年,利息每月壹分利计,利息按年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借款,被告认欠不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浩松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鲍睿璇辩称,我只拿了40000元,这40000元的本息我会还得,其余的110000元是被我妻子汪芳拿走的,要由她来还。被告鲍睿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汪浩松提交的借条一份系原件,被告鲍睿璇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鲍睿璇因注册公司需要,向原告汪浩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浩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期二年,利息每月壹分利计,利息按年付清。”原告汪浩松于当日在被告鲍睿璇的岳父家将现金150000元交付给被告鲍睿璇夫妇,借款到期后,被告鲍睿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睿璇向原告汪浩松借款150000元,至今未依约归还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汪浩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睿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浩松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1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鲍睿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姜新农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熊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