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甘刑三终字第6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倩云,女,199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上列二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光亮,男,192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秀凤,女,193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隆顺,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隆顺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光亮、赵秀凤、刘某某、贺倩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兰法刑一初字第0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光亮、赵秀凤、刘某某、贺倩云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隆顺之妻冯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之妻刘某某等人,在兰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刘某某等人被该公司开除之事发生争执。冯某某打电话叫来丈夫张隆顺,双方又发生争吵,张隆顺打了刘某某一耳光。被人劝开后,刘某某向公司经理反映情况,被赶出公司后,打电话叫丈夫贺某某和侄子刘某某过来。贺某某和刘某某及其叫来的李某某、高某、陶某某相继赶来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纠缠在一起,在双方行进到兰州市城关区店子街高速巡警支队柳沟河大队门前时,张隆顺被推倒在路边的烧烤摊前,随后被告人张隆顺拿起该摊位上的一把单刃刀将贺某某捅伤,后贺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贺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张隆顺身上有多处抓伤及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复合伤。被告人张隆顺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隆顺的上述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光亮、赵秀凤、刘某某、贺倩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666.10元,被告人张隆顺亲属已代其赔偿6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1日16时许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六中队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到达现场。同时,东岗派出所接到被害人贺某某妻子刘某某报案,该所民警出警途中,在派出所附近抓获被告人张隆顺。2、现场勘查笔录和提取检查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在现场提取了血迹、单刃尖刀一把等痕迹、物证情况。3、辨认笔录证明,现场提取的匕首经证人张某某混合辨认,确认就是案发当天从其烧烤摊抢走的匕首;经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高某、陶某某混合辨认,确认为被告人作案所持凶器。4、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现场可疑血迹和单刃尖刀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被害人贺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贺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6、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医鉴定证明,张隆顺的伤情系轻微伤,复合伤。7、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当天15时许,去单位就被开除的事与客房部经理冯某某发生争吵。冯打电话叫来她丈夫张隆顺,在建东公司西门口张隆顺朝其脸上打了几拳,把牙颌骨打得有些错位,后被拉开。见到公司老总李宗清并向他反映情况,后被保安撵出院子。她给丈夫贺某某打电话,贺某某和侄子刘某某先后到了,拉张隆顺给她看病,就这么撕扯着走到一家烧烤摊前,张隆顺突然从摊子上拿起一把刀,朝贺某某前胸部位戳了几下。贺某某经兰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证人冯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刘某某等三人来招待所因被开除的事对她破口大骂,她叫办公室主任完某某解决她们还骂,就打电话叫来丈夫张隆顺。张隆顺在停车场西门碰见刘某某三人,双方又发生争吵,张隆顺打了刘某某一耳光。被人拉开后,刘某某打电话叫人。单位总经理来了劝开她们。她送张隆顺出大门,碰见刘某某的丈夫贺某某,张隆顺往柳沟河大队方向走了,她和贺某某及刘某某她们又争吵了几句,来了辆白色面包车,下来4、5个小伙,在刘某某指认下,他们到一超市前打张隆顺,她过去护。他们打到一烧烤摊前,从摊上拿东西打张隆顺,后被人劝开了。听别人说张隆顺把贺某某捅了。后张隆顺往派出所去,在派出所门前张隆顺被民警带走了。9、证人张某某、崔某某均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她们与刘某某因被开除的事到单位找冯某某,与冯发生争吵。后在西门口收费处,冯带其丈夫张隆顺来了,张隆顺打了刘某某一巴掌。刘打电话叫来贺某某和刘某某,贺某某拉张隆顺去给刘某某看病,就撕扯起来。刘某某他们几个人围过去,后见张隆顺手里拿的刀,贺某某往兰泰医院跑,前胸有血。同时张某某还证明张隆顺被推到烧烤摊子上,拿起摊子上的一把刀。10、证人张某某证明,案发当天16时许,她在柳沟河高速交警大队办公楼门前摆烧烤摊,自北朝南走过来一伙人,有五六个人相互拉扯殴打,到摊子前停下来继续相互殴打,其中一个人将她放在摊子案台上的切肠的一把刀子拿走了,她便躲起来。拿走的刀是单刃,长15公分左右。11、证人刘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姑刘某某打电话说她让别人打了,他便叫陶某某、高某、李某某一起过去。去后他让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他们在柳沟河高速巡警队门口追上打人的人,让带刘某某去看病,那人骂脏话,与贺某某打起来,他们去劝。在厮打过程中,那人被推到烧烤摊边,贺去抱他。后见贺捂着前胸往兰泰医院方向跑,他们上去压在那人身上。后那人媳妇抓住刀刃把刀夺走了。12、证人李某某证明,案发当天15点多,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姑被人打了,让帮着送医院。他们到后,见贺某某和打人的男的吵,他们就让去看病,那人不去还骂人,贺就和那人撕扯起来,边撕扯边往医院方向走,快到烧烤摊时,贺和那人打起来了,他在一边打110报警,见那人从烧烤摊上拿了把刀往贺身上捅了一两刀。13、证人高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说他小姑被人打了,让帮忙往医院送一下,他到后刘某某、贺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等和一个人在争吵。贺某某和那人厮打着往前走,后听刘某某喊“赶紧抢刀子”,见陶某某把那人压在地上,那人拿着一把刀,刘抓那人的胳膊,他也过去抓那人胳膊,那人的老婆用手抓刀刃抢下刀来。14、证人陶某某证明,案发时见贺某某抓住那男子的上衣,刘某某拉着左胳膊,刘某某她们三个女的在那拉着。刘某某说那男的不愿意去医院看病,他拉住另一个胳膊往医院拉,高某和李某某在一旁跟着。拉扯到烧烤摊前,那男子挣脱,把他的左脸打了一下,他朝对方头上捣了一拳,贺某某抓住对方的脖领子,他一把把对方搡到烧烤摊子前,那人转身时手里拿一把刀子,上有血,贺某某捂着胸口朝兰泰医院跑,他一脚将那人踏倒,扑到身上,用手将拿刀的右手压住。15、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某、张某某、崔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高某、陶某某混合辨认,确认张隆顺为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人。16、证人完某某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刘某某等三人来到单位因被开除的事辱骂冯某某,她让保安将三人撵出大厅。后张隆顺来了,冯让回去。总经理下楼到大厅,他们到西门口,刘某某说冯老公打了她。总经理让他们到外面去闹。她们三人走了。17、证人汪某某证明,他去时已打完架了,他就和张隆顺、冯某某说到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三人刚走到派出所,警察就和几个人出来,张隆顺就被带进了派出所。18、被告人张隆顺对持刀伤害贺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票据等证明其所受经济损失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隆顺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隆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隆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光亮、赵秀凤、刘某某、贺倩云经济损失294132.88元(含已赔偿的6万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光亮、赵秀凤、刘某某、贺倩云经济损失73533.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光亮、赵秀凤、刘某某、贺倩云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张隆顺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准,应按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请求判令赔偿精神损失8万元;请求判令兰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40%的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兰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判令该公司赔偿20%的经济损失偏低,请求改判该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40%。兰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提出:发生伤害致死案件与该公司管理处理决定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的被害人贺某某与被告人张隆顺均非该公司职工,且案发地点不在该公司管理区域,该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隆顺故意伤害致贺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判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贺光亮、赵秀凤、刘某某、贺倩云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精神损失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原判对精神损失不予判赔正确;原判依据被告人张隆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大小,判赔承担民事赔偿的比例适当;贺光亮、赵秀凤、刘某某、贺倩云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故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兰州建东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该公司在员工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时,未能及时平息、化解,放任矛盾升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隆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刑及民事赔偿判赔适当。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永兴
代理
审判员 唐庆华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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