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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商初字第773号

奥蒙与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市XX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XXXX食品有限公司,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商初字第773号原告XX市XX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生,汉族,XX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XX市XX区XX办事处XX村。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XX,经理。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XX,经理。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单位办公室主任,住XX市XX区沂蒙路**号。被告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道XX村。

原告XX市XX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徐XX,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我公司借款100万元,由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与我公司签定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合同对借款期限、保证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现被告的贷款已逾期。我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为了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83.4万元及利息。

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的起诉属实,但我公司临时没有还款能力。

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1日,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黄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2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66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5月20日。余款834000元及2011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多次索要,三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剩余借款834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XX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834000元及违约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偿付责任履行完毕后,有权向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市XX区XX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3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XXXX食品有限公司、XX市XX区XX家电商场有限公司、XXXX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徐李明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德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