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海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科××楼。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童×。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贸易公司××部。住所地江苏省××××宝岛路。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上诉人江苏省××贸易公司××部(以下简称江海某某)因错误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某事法院(2010)甬海法事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前程××的委托代理人童×、上诉人江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前程××与江海某某签订《仓储保管总合同》一份,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由前程××委托江海某某保管货物,江海某某凭前程××出具的盖有发货专用章的正本出库单出库等。2007年11月14日前程××从案外人处购得2002吨精对苯二甲酸并约定在江海某某码头交付,江海某某于同日向前程××出具编号为2007111401的入库单一份,通知前程××所有苯二甲酸已经入库,实际数量为2002吨,2007年12月1日起算仓储费用等。2007年12月24日,前程××支付全部货款后向江海某某出具出库单要求提取货物,但未果。前程××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江海某某交付上述货物或赔偿损失。该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江海某某作为仓储人,理应按照前程××的指示交付货物,其拒不交付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令江海某某向前程××交付2002吨苯二甲酸,如不能按期履行该判决内容,则应赔偿前程××1480万元。江海某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前程××的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11月21日判决驳回江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江海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提审裁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民提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07111401号入库单甲,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江海某某向前程××交付2002吨苯二甲酸并无不当,但判决江海某某应赔偿前程××货物损失错误,应予纠正。2009年5月21日,江海某某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前程××,要求确认其向前程××出具的2007111401号入库单乙并要求前程××赔偿其各项损失计900万元。2009年5月26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应江海某某申请作出(2009)张某二初字第10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前程××银行存款900万元并于2009年5月27日实际采取保全措施。2009年12月8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宁某某事法院审理,宁某某事法院受理案号为(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应江海某某申请,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对前程××上述90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续冻,期限三个月,并发出续保告知书。2010年8月23日,该院第二次对上述900万元存款进行续冻,冻结期限三个月。2010年9月7日,江海某某就(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件向该院申请撤诉,该院于2010年9月8日裁定准许撤诉并于2010年9月13日实际解除对前程××银行存款900万元的保全,应江海某某申请保全前程××900万元的时间为455天。前程××起诉认为,江海某某在该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件中申请保全错误,请求法院判令江海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50万元。该院另认定: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86%,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活期储蓄年利率为0.36%。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如果申请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江海某某在双方纠纷所涉入库单的效力问题以及应否交付2002吨货物的问题已经一、二审判决的情况下,重复就入库单效力提起诉讼(即宁某某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件),诉讼结果为申请撤回对前程××的起诉,其申请保全前程××900万元财产过错明显,属申请错误,应当赔偿前程××因此遭受的损失,其抗辩2009年5月的起诉与保全系属维权行为,证据与理由均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前程××的损失。该院认为,前程××的银行存款900万元因江海某某申请财产保全被保全冻结达455日之久,期间必然会遭受相应损失,对于具体的损失金额,前程××主张按总资产收益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冻结措施给前程××造成的综合损失这三种方式计算,该院认为该三种方式中,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主张较为合理,但损失的计算应根据第一次冻结期限为6个月及续冻期限为3个月、冻结期间同时产生活期储蓄利息的实际情况,对利率计算标准按6个月贷款利率同时扣除活期储蓄利率的方式(9000000元×455天×(4.86%-0.36%)÷360天)进行计算。该院据此认定前程××的损失为511875元。前程××其他关于江海某某申请财产保全给其新增贷款、上市进程等带来影响与损失的主张,证据与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判决:
一、江海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前程××人民币511875元;
二、驳回前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前程××负担21313元,江海某某负担548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江海某某负担。前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冻结900万元资金时间长达455天,前程××的实际损失超过51万余元。即使一审判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金额也应有573300元。这是因为同期(2009年5月26日-2010年9月13日)的1-3年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4%,减去按照同期活期年利率0.36%计算的利息,损失是(9000000元×455×5.04%)/360=573300元,而一审判决按年利率4.86%计算显系错误,少判损失61425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前程××的上诉理由,江海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前程××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损失不存在。900万虽然被冻结,前程××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贷款并没有发生。故应驳回前程××的上诉。江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江海某某在(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中无任何过错,财产保全是其诉讼中的程序权某,一审判决认定江海某某是重复诉讼并存在过错,显系错误。前程××在明知货物被查封其不具备提货条件的情况下,意图通过诉讼手段实现从江海某某提货以挽回货款损失的目的,过错方应为前程××。
二、前程××损失并不存在,前程××主张因保全造成其250万元损失,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损失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保全某某会有损失为由,以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认定前程××的损失为511875元,判决明显错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侵权之诉,前程××的损失情况,应以实际已发生或必然会发生的损失来认定,前程××900万元存款本金未受任何损失,存款利息亦未受影响。前程××并非专业的金融业务机构,经营范围中也无放贷业务,前程××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冻结期间有可能获取必然的商业机会,故前程××不可能有511875元的贷款收益,一审判决认定前程××有511875元贷款利息损失,违背司法公正。
三、一审判决认定前程××提货的事实错误。2007年12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02吨pta,前程××获知该消息后,明知货物无法提取,为了转嫁经营风险,倒签出库单日期,并以出库未果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4日前程××向江海某某出具出库单要求提货未果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且认定完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前程××全部诉讼请求。针对江海某某的上诉理由,前程××庭审中答辩称:
一、2007111401入库单的效力诉讼已在其它案件的一、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中有定论。在本案的基础案件中,2007111401入库单不应被提起,江海某某的诉讼理由不成立。
二、前程××900万被冻结达455天,资金不能利用,损失是必然的,这是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海某某的上诉,改判判决支持前程××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
一、江海某某在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申请错误。
二、前程××是否存在损失以及金额。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江海某某在财产保全中是否存在申请错误。江海某某上诉认为依法诉讼是其维权的方法,财产保全是其诉讼中的程序权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系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前程××与江海某某就2007111401入库单项下相关货物的法律责任问题引发诉讼,涉案2007111401入库单的效力问题已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21日(2008)浙民四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中作出生效判决,江海某某对该生效判决不服,其维权的途径应是申请法院再审,其在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基于认识上的不同,又同时选择另行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2009)张某二初字第1076号(即宁某某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诉讼,并申请保全前程××900万元资金。但随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民提字第6号民事再审判决中确认2007111401号入库单甲,江海某某随即对(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件申请撤诉,这表明江海某某在此次(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的诉讼中未取得法律认可的权某,亦即江海某某财产保全的法律基础不存在,江海某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江海某某在财产保全中存在明显过错。江海某某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2009)张某二初字第1076号(即宁某某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7111401入库单乙,同时保全前程××900万元资金。
本院认为,对于一起确认之诉,尤其是2007111401入库单项下货物仍由其保管的情况下,如何能造成900万元损失,江海某某在未给予明确证明的情况下,保全他人900万元资金,金额巨大、时间长达455天,且之后未取得任何某某认可的权某,江海某某主观过错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江海某某应当对前程××承担赔偿责任。
二、前程××是否存在损失以及金额。江海某某上诉认为前程××不存在损失。
本院认为,企业的资金是企业赖以正常运作以及扩大再生产之必需,长期被司法保全某某造成企业资金运营效率的降低及生产经营困难。江海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程××上诉认为本案资金损失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基准年利率5.4%计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资金第一次冻结期限为6个月及续冻期限为3个月的实际情况,对利率计算标准按6个月贷款年利率4.86%计算,没有明显不当。故对前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江海某某在(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503号案的诉讼中,未取得法律认可的权某,江海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没有法律基础,属于申请错误。江海某某在财产保全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前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海某某上诉认为其系诉讼维权不应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前程××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前程××、江海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5元,由上诉人浙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由上诉人江苏省××贸易公司××部负担26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孙伊涵
代理
审判员 董国庆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