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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行初字第14-1号

谢新利、倪建昌与余姚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利,倪建昌,余姚市规划局,余姚市四明广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甬慈行初字第14-1号原告谢新利,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告倪建昌,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昉汀(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南兰江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黄晓帆,男,局长。第三人余姚市四明广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舜水南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周佰勤,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娟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新利、倪建昌不服被告余姚市规划局颁发(2009)浙规(地)证0210009号(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29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报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浙甬行辖字第1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余姚市四明广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6月2日收到余姚市人民法院转来的原告倪建昌撤诉申请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倪建昌申请撤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建昌撤回起诉。(此页无主文)

审 判 长 陈 银 建

代理

审判员 景 赞 宇

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岑瑜(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