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沂南县。2011年2月15日因涉嫌吸毒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同年2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22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5月2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3日夜,被告人高某甲在沂南县城东方大酒店715房间,出资400元让高某甲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后,容留高某甲、吴某、杜某吸食,并参与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高某甲的证言,沂南县东方大酒店发票复印件,沂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明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范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