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七初字第57号原告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表人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田某某,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
原告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同日金×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120.20元并获本院准许,允许其缓至2010年10月29日。2010年10月28日金鼎公司再次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10120.20元并获本院准许,允许其缓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2011年5月24日本院向金×公司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单》,通知金鼎公司于7天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20.20元,金×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金×大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逾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燕 妮
代理
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
审判员 谢 继 宇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晓丹(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