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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碑民一初字第00511号

魏凤英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魏凤英,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511号

原告:魏凤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男。

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西段27号西安旅游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李大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住所地:西安市南院门20号。代表人:郭成。

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健康,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魏凤英与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饮食公司)、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以下简称春发生饭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西安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进军、被告春发生饭店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郭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凤英诉称,其在被告春发生饭店就餐,因服务人员打扫卫生,地面湿滑致其摔伤。其两次住院,检查为髌韧带断裂、左髌骨骨连接中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鉴于二被告未尽到保障义务,给其造成很大损失,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1、医疗费1823.8元、误工费457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64元、营养费133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春发生饭店辩称,原告系抱孩子行走中不慎摔倒,其无过错,并已付医疗费5500元、购买了营养品,现原告要求其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西安饮食公司辩称,春发生饭店有独立的法人营业执照,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故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中午,原告与家人在被告春发生饭店就餐,下午二时许,被告春发生饭店服务人员打扫卫生,原告提出不应在就餐时打扫卫生,但服务人员不予理睬,后原告抱亲戚家孩子上该饭店厕所,因地面刚被拖过,比较湿滑,原告摔倒。原告先到西安第一医院检查,后又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为髌韧带断裂、左髌骨骨连接中断、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于2008年10月16日住院行缝合韧带,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1天,2008年11月6日出院。2010年3月30日,原告又第二次住院14天。被告春发生饭店在原告受伤后,先为原告付医院住院费5500元,后退还1025.8元,实际支付4474.2元,还购买营养品、支付拐杖费45元,并派人护理。审理中,原告伤残经司法鉴定属9级。另查,春发生饭店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聘用合同书、出租车票、住院医疗费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餐饮、住宿等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其经营场地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原告在被告春发生饭店用餐,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由于地面湿滑摔伤、致残,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被告春发生饭店已付了部分费用,其它费用亦理应承担。关于被告春发生饭店辩称是因原告抱孩子摔伤而不是地滑所致一节,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作为餐饮行业,地面打扫后要设置警示牌,原告抱着孩子,在没有任何提示的情况下,走到湿滑的地方摔伤,显系由于被告春发生饭店没有尽到经营者的安全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没有尽到一个消费者应尽的注意义务,造成了自身伤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以每月2280元20个月计算为45700元,被告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摔伤前从事教师职业,又提供了教师证,但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0年陕西职工平均工资为30293元,原告从摔伤2008年10月1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3月2日为16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依法应为40390元;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为西安常住人口,9级伤残赔偿金应为6082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与法不悖,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魏凤英支付医疗费1276.66元、交通费184.8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28273元、伙食补助费735元、精神抚慰金1400元;

二、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魏凤英支付残疾赔偿金42579.6元;

三、驳回原告魏凤英要求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2479元,由原告魏凤英负担743.7元,被告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春发生饭店负担173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玉萍

审判员  甄方民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膺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