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商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余某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余某某,女,1985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本县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3年农历冬月初二,原、被告同居生活;2004年4月3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胡X;2007年2月27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只顾自己吃喝玩乐,多年来,被告每年很少有钱带回家,不仅如此,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了自己花钱,竟然将原告陪嫁的隆鑫牌110型弯梁摩托车卖掉。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 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系政府职能部门核发的证件。另本院调取本县观庙乡张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系有效证据,因该证据是基层组织所作出的证明具有一定的可靠程度。 依上述质证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被告同在一个厂里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冬月初二,原、被告举行了婚礼;2004年4月3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胡某某(又名胡X);2007年2月27日双方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年外出打工,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尽家庭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何 莉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

书记员 余 小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