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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377号

顾文海与浙江树人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顾文海;浙江树人大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顾文海。被告浙江树人大学。法定代表人郑吉昌。委托代理人苏根良。委托代理人余宝成。原告顾文海为与浙江树人大学(以下简称树人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文海诉称:其与树人大学之间的人事争议已经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2009)杭拱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终结。但树人大学在调解书签订后未按约定办妥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的移交、结转手续,也未按规定给顾文海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顾文海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并且,树人大学未按照规定给顾文海缴纳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现顾文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树人大学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43200元,住房公积金56000元,医疗保险金20000元,给予书面赔礼道歉。原告顾文海向本院提交了本院的(2009)杭拱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及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劳仲不字(2011)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树人大学答辩称:其单位系人事争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对于本案争议内容,顾文海在2008年12月提起人事争议仲裁时已经主张过,其请求包括:1、返校工作;2、补发1996年-2008年的工资405600元;公费医疗费39000元;住房公积金130000元;经济赔偿104000元;社会保险费364800元;精神损失30000元,合计1073400元。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驳回了顾文海的请求。顾文海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在协议的最后一条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生效后,树人大学立即履行了义务,支付了补助款项。但顾文海在领取款项后,却于2009年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其再审申请。2010年3月,顾文海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顾文海不顾树人大学早已履行调解书义务的事实,又向拱墅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70年11月1日-2009年5月27日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拱墅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驳回其申请。综上,双方之间的纠纷早已处理完毕,双方明确约定“再无其他争议”。顾文海以相同事实,采用儿戏手法提起诉讼,显然属于滥用诉权,增加讼累、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树人大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顾文海在2008年12月3日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浙人仲字(2008)第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顾文海在本案中提出的各项请求均在2008年申请过裁决,经审理后被驳回;2.本院的(2009)杭拱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双方明确约定“再无其他争议”;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9)浙杭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顾文海申请再审被驳回;4.本院的(2010)杭拱执民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树人大学已经完全履行义务,顾文海的申请被驳回。

本院认为,顾文海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双方在本院的(2009)杭拱民初字第53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中约定“双方的人事关系视同于2009年5月27日解除”。其认为“视同”就是“等同”,所以解除人事关系之前的各项待遇树人大学应当给予顾文海。由于树人大学没有给予顾文海这些待遇,所以顾文海提起本案诉讼。但是,从顾文海的诉讼请求内容判断,双方争议的内容仍是前次诉讼争议的内容。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顾文海的本案请求内容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顾文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