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90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72049699-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恒公寓12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余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元龙,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0000017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劳动路21号905室。
法定代表人:胡永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岳常,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龙盛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