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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刑初字第182号

程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雷凤群,刘安珍,邓志强,程强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凤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安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志强。法定代理人雷凤群。被告人程强。指定辩护人吕瑞,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郭飞,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强被控故意伤害罪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11)第9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凤群、刘安珍、邓志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袁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强及其辩护人吕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凤群、刘安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1月2日23时40分许,在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星光东路“过客”酒吧附近,被告人程强因口角与被害人邓付忠发生纠纷,程强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邓付忠的右腹部猛刺一刀,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邓付忠系外伤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程强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凤琼、刘安珍、邓志强诉请判令被告人程强赔偿医疗费2263.82元,误工费900元,丧葬费13636元,死亡赔偿金278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6元,共计319725.82元。

被告人程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被告人程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受伤以后积极救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程强因琐事与被害人邓付忠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星光东路“过客”酒吧附近发生纠纷,程强随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朝邓付忠的右腹部猛刺一刀,后被告人程强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邓付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付忠系外伤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程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程强的行为确已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强家属代为程强赔偿30000元民事赔偿款,该款项已交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单、立案报告表及破案报告书。证实2011年1月3日公安机关经接群众电话报警,称有人在酒吧打架,现在航天医院急救,公安机关赶赴现场开展侦破工作。经初步调查,被杀伤的男子叫邓付忠,经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程强赶到航天医院,后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公安关于程强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程强的自首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月3日扣押程强尖刀一把。4、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情况。5、通话清单、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受理记录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程强两次拨打120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星光东路。中心现场位于星光东路“过客”酒吧南侧绿化带内。该绿化带北侧为一排平房铺面。其中一间为“过客”酒吧。绿化带南侧为星光东路及慢车道。据派出所民警称,在距离“过客”酒吧南侧19.4米,距离慢车道北侧15.4米处,该位置为发现伤者位置。后在对当场挡获的嫌疑人进行讯问,在嫌疑人指认下,在发现伤者位置东南方向24.5米处得一个垃圾桶内找到一把尖刀。该尖刀刀柄和刀鞘为红色,长25.5厘米。原物提取该把尖刀。7、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成)公(龙)鉴(法)字(2011)02号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头(面)部:右眼睑、球结膜苍白。角膜轻度混浊,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径约0.4cm。双侧鼻腔、双侧外耳道无溢血、溢液。躯干部:右腹部见3.4cm×0.7cm变形创口,创角一角较锐,一角较钝,创缘整齐,肠管外露。死者死亡原因为:外伤致腹主动脉、下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成)鉴(DNA)字(2011)1号鉴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的刀上的DNA遗传标记在基因座上均与邓付忠一致;9、证人张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2点过,张艳接到同事邓付勇的电话,叫我去星光东路的“兰雪儿”酒吧喝酒,当时有邓付勇、邓付勇的哥哥邓付忠等人在场。张艳去的时候邓付忠已经喝醉了,我们继续喝酒唱歌。后来他们又到另一家“过客”酒吧继续喝酒。晚上11点过40分左右,张艳有些醉了,想要吐,就跑出歌厅,在歌厅门外面的草坪上吐,邓付忠出于关心跟着出来,张艳吐的时候邓付忠就拍她背,这时张艳男朋友程强就过来了并询问张艳怎么了,张艳很难受蹲在地上吐,邓付忠说:“她喝醉了”,张艳就看见程强和邓付忠拉扯起来,张艳起身把程强推开,喊程强先回去,回头看见邓付忠已经躺在地上了,张艳以为他喝醉了,但一直喊不起来。随后邓付勇、张霞也过来了,把邓付忠抱起来才发现其腹部右边有伤口,肠子都露出来了。当时只有程强和邓付忠发生了抓扯,没有其他人接触过邓付忠。他们发现邓付忠受伤后,程强打了120急救电话,邓付勇又打了120,救护车到后,他们就将邓付忠送到了医院。到了医院张艳给程强打电话,程强询问伤者情况怎样。随后程强就到航天医院,后被警察带走。张艳经过辨认,辨认出程强是持刀的男子;并辨认出被害人邓付忠。10、证人邓付勇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邀约张艳等人一起在酒吧唱歌喝酒,同去的还有同事邓付忠、张霞、孔朝霞等人。晚上他们在“过客”酒吧喝酒,晚上23时30分左右,邓付勇骑摩托车送孔朝霞回家,之后便给张艳打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邓付勇就返回酒吧。邓付勇看见邓付忠躺在酒吧外面的地上,张艳及张艳的表哥在邓付忠旁边,开始邓付勇以为邓付忠喝醉了便上前拉他,结果发现身上有血,才晓得他受伤了。后来邓付勇与张艳、张霞一起把邓付忠送到医院了。之后邓付勇拨打110报警,随后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最后邓付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了。邓付勇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10号男子是被害人邓付忠。11、证人张霞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晚上7点过,张霞和同事邓付忠、邓付勇、张艳、孔朝霞到“过客”酒吧唱歌、喝酒。晚上11点过,邓付勇送孔朝霞走,张艳说她酒喝多了要发吐,张艳就走到外面草坪上去了,邓付忠也跟着出去了。过了二十多分钟的样子,张霞出去就看见邓付忠躺在草坪上,当时张艳就抱着邓付忠,邓付勇蹲在旁边喊邓付忠,没有答应。他们都以为邓付忠喝醉了,随后发现邓付忠肠子露出来了,随后120就将邓付忠送到医院去了。张霞在十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男子是被害人邓付忠。12、证人彭家芳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2时许,其同男朋友雷志江接到邓付忠电话,到“过客”酒吧去耍。耍了一个多小时的样子,邓付忠几人就陆续出去了。后来彭家芳走出包房看见几个人蹲在门口草坪上。彭家芳过去看见邓付忠面朝下躺在草坪上,开始和他们一起喝酒的一名女子将邓付忠抱在怀里,其他人都蹲在旁边,旁边还站了一名戴眼镜的男子。彭家芳以为是邓喝醉了,就继续回包房了。后来彭家芳就看见邓付忠仰面平躺在草坪上。后来120来了,彭家芳就看见他右腹部有一条口子在流血,肠子流出来了。彭家芳和其男朋友就去通知邓付忠老婆了。13、证人雷凤群证言。证实邓付忠是其丈夫。雷凤群辨认过被害人是邓付忠。14、被告人程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实1月2日上午十点过,其女朋友张艳接到她朋友出去耍。晚上9点左右,程强看张艳未回家就打电话询问,后程强在航天夜市路口的一个酒吧找到张艳,张艳让其先回家。程强就在夜市逛了一个多小时,晚上11点半左右程强又给张艳打电话,让她从酒吧出来。张艳出来时,身后跟着一个小伙子。张艳可能酒喝多了,就走到路边呕吐起来,程强看见那个小伙子帮张艳拍后背,程强就上前询问。程强喊张艳回家,张艳称还要等一下,程强就去拉张艳。旁边的那个小伙子就进行阻拦,程强当时顺手就从自己左边裤包里摸出携带的一把红色水果刀出来,把刀鞘取了,右手拿刀,左手拿刀鞘,这时张艳推了程强一下让其先回去,程强双手拉着张艳左手臂,刀也在手上,那个小伙子就站在我们旁边,我双手拉张艳可能劲有点大,程强感觉自己手打到了旁边的那个小伙子,同时听见一声刀划破什么东西的声音,程强当时就感觉可能是自己手上的刀把小伙子捅到了。那个小伙子随后就倒在地上。又过了一会儿,程强和张艳去扶那个小伙子,拉他衣服的时候,程强才看见小伙子右前腰处被划破了。之后,程强连忙打了120。打完电话后,程强就坐出租车回怡和新城的暂住地了,之后程强打电话问张艳在什么地方,她说在航天医院,警察也在医院,程强就主动到医院找警察投案自首了。程强证实使用的刀是一把单刃的水果刀,刀柄是红色塑料的,刀鞘是红色塑料,刀刃长约20厘米,宽约3厘米。在离开现场的时候把刀丢在现场附近的一个垃圾箱里了,案发后带警官从垃圾箱里找到了那把刀。程强从五把不同样式的刀具中辨认出3号刀具是自己的作案工具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强因琐事持刀刺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强刺伤被害人后拨打120对被害人进行救助以及被告人程强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程强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诉请予以支持,赔偿金额依照证据及法律规定标准酌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因该诉请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救治、有自首情节、无前科的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程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3日起至2026年1月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程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凤群、刘安珍丧葬费11595.5元,医疗费2263.82元,误工费900元;赔偿邓志强被抚养人生活费24846元;以上共计39605.32元。上述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汪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人民陪审员  尹大兴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江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