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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莲民一初字第282号

原告施某诉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施某,施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282号原告施某,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民生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彪,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干部。被告施某某,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无业。

原告施某诉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代理人曹彪,被告施某某、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被告系施某某、秦某某婚生子女。2005年母亲秦某某去世,未留遗嘱。2008年7月父亲施某某去世,其留有遗嘱意将其名下财产由原告继承。现父母在西安市莲湖区高阳里25号第5幢3单元0514室有房屋一套,原、被告对该房屋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高阳里25号第5幢3单元0514室由原告继承,归原告所有。

被告施某某辩称,原、被告父母患病去世之前的医疗、丧葬及购买房屋等费用,主要是自己花费。原告对父母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应承担被告给父母看病支付的费用。原告出示的遗嘱书写的时间,是父亲病重神智不清期间,该遗嘱是虚假的。现表示按照法定继承确定继承份额,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施某某辩称,父、母亲在世之前,自己履行了赡养义务。现表示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确定继承份额。

经审理查明,施某某、秦某某夫妇生育有施某某、施某某及施某三个子女。施某某在其原工作单位西安市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分得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高阳里25号第5幢3单元0514室房屋一套,2002年12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1100110009I-15-1-1-5-305**号。2008年5月31日秦某某去世,施某某在该房屋居住。施某某与原、被告未对秦某某遗产进行继承析产。2008年7月11日施某某立遗嘱并由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夏晓静、范中迄作为遗嘱见证人,施某某在遗嘱上签名,写明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高阳里25号第5幢3单元0514室房屋产权及其拥有的其他财产全部由原告施某继承。同年7月30日施某某去世。原、被告对诉争房屋继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高阳里25号第5幢3单元0514室由原告继承所有。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16.84万元。另查,原告、被告均在各自工作单位分有住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屋产权遗失申请补正表、房屋所有权证遗失补证核档证明、死亡证明书、遗嘱见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施某某、秦某某夫妇生前有西安市莲湖区高阳里25号第5幢3单元0514号房屋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5月31日秦某某去世时,该房屋一半所有权归施某某,其余一半为秦某某遗产。施某某及原、被告均为秦某某法定继承人,均有四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2008年7月30日施某某去世,其生前所留遗嘱,该遗嘱应属施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该遗嘱对施某某个人所有财产部分处分有效。按照施某某所留遗嘱,其诉争房屋一半所有权及继承秦某某四分之一所有权的份额归原告施某继承所有,故原告可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六份额,二被告分别继承诉争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现原告以房屋继承份额较大及使用方便为由,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应按照市场价值对二被告予以对价补偿。

被告施某某辩称施某某遗嘱并非其本人所写及签名,另自己给父母看病花费应作为父母债务进行分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高阳里25号第5幢3单元0514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施某继承所有;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原告施某分别支付被告施某某、施某某继承上述房屋份额的折价款每人2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负担1219元,二被告各负担1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 军

审判员 郭蓉英

审判员 孙晓凤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冯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