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532号原告项政荣。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1号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周春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叶。委托代理人丁兴,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政荣诉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项政荣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9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政荣,被告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叶、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政荣诉称:原告已提供部分考勤表、加班申请单和相关上班情况证明书等,劳动仲裁委未调查取证,任听被告说假话,造假证明,驳回原告所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故起诉。2008年和达公司威胁、欺骗劳动者跟一家所谓的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条款不让看,只能在合同上签字,也没有给原告存底合同,合同内容都不清楚,后来去看病不能报销,工伤报不了,才知道上当受骗签了一份无效合同,也没有给原告交各种社会保险,被告一直以来欺下瞒上,视国家法律而不顾。仲裁裁决书上的内容也不符合原告的工资内容,简直是乱算一套来应对弱势的维权者。被告多年来一直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达110天,逢年过节也没有调休,没有双休,共计未支付工资935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9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达公司辩称:原告系宣城市仁本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本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劳务人员。原告所称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均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北房厂区从事保安工作,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原告与派遣单位约定月劳动报酬为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延时工资报酬按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管理的通知》规定发放,实际发放金额还略高于应发金额,且均及时发放,不存在拖欠情况。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项政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其他的保安上班时间一致;2、2010年3月、7月及9月的考勤表3份,拟证明原告平时是做六休一的,每天工作12个小时;3、加班申请单1份,拟证明原告平时是星期天加班的,星期六是正常上班的,所以原告是三十天上班,但劳动仲裁将原告算在周六加班;4、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当庭提交:5、保安巡逻签到卡1组及保安工作流程及岗位职责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6、工作牌2份、保安员资格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就开始在被告处上班;7、仲裁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至2007年这段时间一直在被告处上班的事实,原告交到经济开发区仲裁委但没有被受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7月份与9月份的考勤表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因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到2010年6月份为止;
本院认为,2010年3月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情况,予以确认,但2010年7月及9月的考勤表与本案双方争议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最后一行原告平时超时工作时间记载有异议,对其他记载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存在平时休息日顶班的情况,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巡逻签到卡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关于原告本人的巡逻签到记录,在保安工作流程及岗位职责中,规定实行的是做四休二的制度,实际工作时间是11小时;
本院认为,保安巡逻签到卡没有原告的签到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保安工作流程及岗位职责能够证明被告对保安工作时间的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争议事实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缺乏直接关联,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和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许可决定书4份,拟证明被告经行政部门许可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原告岗位2007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2008年7月到2010年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2、2007年11月1日和2010年6月1日劳动合同各1份、2008年12月22日劳务派遣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份,原告都是与仁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3、2008年1月至2010年11月份的考勤表1组,拟证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时的考勤情况;4、2008年1月份至2010年6月份工资表1组,拟证明被告按照考勤表确定的加班时间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及原告实际工资的支付情况;当庭提交:5、2009年3月23日实行做六休一制度的通知1份,拟证明自2009年4月份起,原告所在部门实行做六休一的工作制,上班时间每天八小时;6、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文件1份及工商登记情况3份,拟证明被告前身是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杭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份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之后于2009年8月17日更名为被告现名称;7、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加班工资计算方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不知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经批准实行特殊工时制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在被告威胁的情况下签的,如果不签就让原告走,第二份合同的内容没有看到过,只让原告签了个名字和写了个地址就收回去了,期限和工资等内容都是被告填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仁本公司派遣至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可实发金额是对的,但认为工资结构不对,2009年是算顶班的,且顶班只是按基本工资折算,后来就改为按加班,但将餐贴等费用都算在加班工资里面;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表示不知情,认可原告所在岗位从2009年6月份开始实行做六休一,规定8小时工作制,但做四休二和做六休一都是只有两个人上班,因为没有人实际还是上12小时的班;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制定做六休一工作制度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是造假的;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单位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固定加班工资”项目的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项政荣与仁本公司签订有两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和2009年1与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仁本公司将项政荣派遣到被告和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实行综合工作制。2010年5月31日,项政荣与仁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项政荣所在岗位先采取做四休二制,每天上班12小时,实际工作11小时,2009年7月14日开始采取做六休一制。项政荣认为做六休一制下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仍为11小时,和达物业认为做六休一制下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和达公司发放的加班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每月固定发放,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为每月475元,2008年10月至2010年5月为每月540元,该部分金额与考勤不挂钩;第二部分系根据项政荣排班休息日为其他劳动者顶班次数发放,2010年4月前按照每班次69元计算,2010年4月起按照每班次73.6元计算。和达公司发放的基本工资为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6月开始发放原告作为保安班长的岗位津贴,每月200元。另查明,被告前身是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杭物业有限公司,2009年7月份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卫清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之后于2009年8月17日更名为被告现名称。2008年6月25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被告市容环卫部清洁工合计120名职工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按季结算。2009年7月1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准予被告保安100名等共537名职工自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结算周期为按月结算。又查明,项政荣曾于2011年1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和达公司、仁本公司:1、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2、支付84天200%的加班费1211.80元。2011年3月18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经开劳仲案字(201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项政荣的所有仲裁请求。嗣后,项政荣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且在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已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在该段时间内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在其他时间段双方虽约定实行综合工时制,但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批内容不包括原告的工作岗位,故应按照标准工时制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行为的,应当及时主张权利,本案原告迟至2011年1月才申请仲裁,故对2008年12月以前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加班时间计算问题,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13日,原告实行做四休二,每天实际工作11小时,本院按照该制度计算原告实际加班时间。2009年7月14日后,原告实行做六休一,每天工作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可被告规定每天工作8小时,虽认为实际每天工作仍为11小时,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按照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计算加班时间。原告存在“顶班”情况,该部分工作时间为原告正常轮班外,亦应当计算在原告加班时间中。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问题,被告说明的计算方法中包含每月固定金额的“加班费”,该笔款项与原告考勤不挂钩,且被告未能提供对该笔“加班费”发放的制度规定或与劳动者的约定,故该笔款项作为每月与实际出勤无关固定发放的项目,应当作为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报酬的一部分,而非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报酬,应计算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中。被告认可自2008年6月起为原告每月发放班长岗位津贴200元,也属原告正常提供劳动的报酬,亦应当计算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中。根据原告考勤情况,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扣除被告每月固定发放的“加班费”外已经发放加班工资7630.46元(含顶班工资)后,本院计算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不低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93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项政荣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加班工资人民币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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