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城河东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翁婉群,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友全,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淼达,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宏家具建材物资经营部业主。
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镇海供销社)与被告徐淼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洪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海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金友全,被告徐淼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海供销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宏家私商店(以下简称永宏家私店)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46号8间房屋租赁给永宏家私店使用,租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赁期间,永宏家私店改名为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宏家具建材物资经营部。租赁房屋实际上由被告徐淼达使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屋,被告要求允许其有一定过渡时间,原告同意被告出屋时间延期至2011年4月20日。现在期限已过,被告仍不肯出屋。被告已经付清了房租费及租赁合同到期后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占用原告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出屋,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供销合作社;2.要求被告以每月4667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0日至讼争房屋归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
被告徐淼达答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所述关于房屋租赁的所有事实。被告是永宏家私店店主。永宏家私店已改名为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永宏家具建材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永宏家具建材物资经营部)。租赁房屋实际上由被告徐淼达使用。目前讼争房屋确实是由被告使用。但被告认为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不同意出屋。被告同意以每月4667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0日至讼争房屋归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告镇海供销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将车站路446号店面房8间租赁给被告的事实,租赁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租费是每年5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2011年4月11日原告出具的函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租赁期限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出屋,考虑被告一时搬迁有困难,同意延长至2011年4月20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称该份函已经收到。本院予以认定。3.镇城字第5-61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讼争房屋所有人原为镇海工业品公司。原告称镇海工业品公司原系原告下属企业,现该公司已注销了,财产由原告接收,讼争房屋所有权实际属于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镇海工业品公司于1998年3月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原告是镇海工业品公司主管单位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淼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区供销社关于车站路446号门店租赁户徐淼达要求续租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要将讼争房屋转租给他人的事实。被告认为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出租讼争房屋的考虑,但没有确定具体租赁细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镇海国南商场调取证明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镇海供销社与被告经营的永宏家私店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46号8间房屋租赁给永宏家私店使用,租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房屋租赁费用为每年56000元,每半年交付一次,先付后用。租赁期间,永宏家私店更名为永宏家具建材物资经营部。2011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函,载明:“你租供销社的房子租赁期限于2010年11月底到期,需搬迁。因你的要求,为照顾你过渡期间困难,你于2011年2月14日再次书面承诺,适当延长于4月20日搬迁。合同期限快到,希望你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掉,到时未搬迁,将采用强制措施给予处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经付清了房租费及租赁合同到期后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占用原告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当庭也表示愿意以每月4667元的标准支付出屋前的租金损失。另查明,讼争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宁波市镇海工业品公司。1998年3月,宁波市镇海工业品公司依法注销,讼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宁波市镇海工业品公司的主管单位原告镇海供销社,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归属宁波市镇海国南商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被告是房屋承租方永宏家私店的业主,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被告在协议到期前未能就续租合同达成合意,且原告在到期后已经通知被告不再续租,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于2010年11月30日到期后终止。被告主张对讼争房屋享有优先租赁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讼争房屋约定过有关优先租赁条款,也不能证明原告确与第三人就讼争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理应于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返还承租的房屋给原告。被告在原告允许的宽限期届满之后仍未返还房屋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出屋并返还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每月4667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0日至讼争房屋归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合同到期后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每月4667元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淼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搬迁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车站路446号8间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供销合作社。
二、被告徐淼达以每月人民币4667元标准支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供销合作社自2011年4月20日至讼争房屋腾空搬迁之日的房屋租金损失,于腾空搬迁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淼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洪 磊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代
书 记员 王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