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洋县,现住宁强县汉源镇,农民。无前科。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宁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赵某某在宁强县城河街自家水果店门前捡到一个黑色钱包,随手交给王某某。此钱包系宋某不慎掉落,钱包内装有银行卡,本人和妻子身份证等物品。2011年8时29分,被告人王某某持宋某丢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到邮政储蓄银行宁强县中心广场营业所门外ATM机上,使用宋某身份证上的生日作为密码,分两次取现金共计4000元。同日8时57分,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同一ATM机上用相同手段使用宋某丢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取出现金200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汉源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支取的6000元赃款连同宋某遗失的身份证等其他物品交回,公安机关已全部返还失主。并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处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宽处理。并有报警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邮政银行交易登记记录、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捡的并冒用他人遗失的农行、建行卡,故意从ATM机上三次支取他人卡内的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如数退交了全部赃款,自愿认罪,确有一定悔罪表现。犯罪较轻,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可予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玉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史雨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