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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26号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曾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男。委托代理人钟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辛某,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34万元,向法院提交被告于2008年12月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该欠条的内容为:本人因投资位于罗湖区XX名园X楼XXXX水疗会所,借邓某某34万元。该欠条落款处有”2008年6月21日22万及7月14日12万”等内容的记载。原告称该借款34万元是分两次支付,其中于2008年6月21日支付22万元,于2008年7月14日支付12万元。被告对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欠款产生的原因是因原、被告合伙开办会所,后原告要求退伙,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借原告34万元,该款实际是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另外落款处”2008年6月21日22万及7月14日12万”是原告事后添加。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主张其共向原告还款13万元,其中4万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原告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5万元;2009年9月3日XX银行的存款客户回单,证明被告还款1万元;中国XXX银行转帐现金支票存根及由深圳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至深圳市罗湖区XX汽车维修厂的转帐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其姐姐邓W收取被告还款2万元;2009年2月11日中国XXX银行转帐对帐明细,证明原告委托其姐夫孙L收取被告还款1万元。另外,被告还提交其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的电话录音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当天确实与原告通电话及原告在通话时承认被告共还款13万元的事实。其中该录音中记载,被告对原告说”我共还给你8万元及5万元的事情不要跟任何人讲,还了你13万元”,原告回答”行了、不会、不会,你放心吧”等。原告对2010年4月8日的收条予以认可,确认收到被告还款5万元;对XX银行的存款客户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并非还款,而是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减租事宜的费用;对被告提交的中国XXX银行转帐现金支票存根及转帐凭证、中国XXX银行转帐对帐明细所发生的款项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并未委托邓W及孙L收取被告的还款;对被告主张已还现金4万元不予认可;对于录音,原告确认其曾与被告通话,但该录音不完整,且录音中原告的回答”不会、行”等不是对被告还款13万元的肯定,该录音剪接过。3、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书写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款项并同意还款的事实,其中被告确认曾委托原告办理会所减租事宜。被告对此予以认可。4、被告的曾用名为曾某。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借款34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已还款的金额,被告主张其共向原告还款13万元,原告则主张被告仅于2010年4月8日还款5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主张其通过银行转帐还款4万元及以现金还款4万元。法院认为,被告提供其与原告于2010年4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原告陈述其共向原告还款13万元,并要求原告不要对任何人讲,而原告对此的回答是”行,不会”等,原告的该陈述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承认被告已还款13万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提供2009年9月3日XX银行的存款客户回单,原告确认收到该款1万元。原告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法院确认该款为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案的借款;被告提交的中国XXX银行转帐现金支票存根、由深圳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至深圳市罗湖区XX汽车维修厂的转帐凭证及2009年2月11日中国XXX银行转帐对帐明细等,被告主张是原告委托其姐姐邓W及其姐夫孙L收取被告还款2万元及1万元。法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邓W及孙L代原告收取被告的还款,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以现金还款4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已还款的金额为6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万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曾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某某借款28万元及支付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13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27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

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

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己还款13万元的事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此规定,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已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共还款13万元的事实,且有中国移动广东公司深圳分公司客户通话清单予以佐证,从通话清单上显示的48秒的通话时间看,上述的通话内容与此通话时间吻合。被上诉人称该录音被剪接过,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次,在通话录音中,上诉人说:”我总共还了你8万元跟5万元的事情你不要跟任何人去讲,还了你13万元。”上述两句话表达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即:1、还钱的事不要跟任何人讲;2、共还了13万元。被上诉人回答:”行了,不会,不会,你放心吧。”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直接承认上诉人已还款13万元的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否认上诉人已还款13万元的事实。按照我们日常对话的习惯及汉语语法,被上诉人已经形成默认。因此,原审判决未认定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是错误的。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其姐姐邓W、姐夫孙L向上诉人收取还款2万元及1万元,而原审判决却认为”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委托邓W及孙L代原告收取被告的还款,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这也是错误的。2009年2月,被上诉人因故急需用钱又脱不开身,就要其姐邓W到上诉人处请求支付点钱应急,上诉人当时手头上也一时难以支付过多现金,于是,上诉人就找到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深圳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请求以该公司名义开出2万元的现金支票给被上诉人姐姐邓W,当时开具的支票应邓W的要求在收款单位一栏未填写让其自填,后凭证上出现的收款单位深圳市罗湖区XX汽车维修厂非上诉人填写,而且该公司与上诉人从未有过业务上的往来,上诉人为何无故转帐至该公司同样,上诉人转帐给被上诉人姐夫孙L的1万元也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存入孙L帐户用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孙L系被上诉人姐夫,而上诉人与孙L并无任何业务上的往来,上诉人为何又要无故汇款至孙L帐上三、上诉人以现金方式还款4万元,未要求被上诉人写收条,完全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现无法举出还款4万元的证据,但通话录音足以证明上诉人除去转帐给被上诉人姐姐邓W及其姐夫孙L的3万元,另已还款4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从而导致了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所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理应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的内容为:”上诉人说:'有个事情我要跟你说清楚一下。我总共还了你8万及5万的事情你不要跟任何人去讲,还了你13万元。'被上诉人说:'行了,不会,不会。'上诉人说:'特别是XX那边。'被上诉人说:'你放心吧。'上诉人说:'那明天十二点我请你吃饭咯。'被上诉人说:'不用不用,没事。'上诉人说:'我们到哪里?'被上诉人说:'我们11点左右电话联系,你过来就行了。'上诉人说:'那我还13万的事情不要跟任何人去讲了。'被上诉人说:'你放心吧。'上诉人说:'因为本来就紧张的时候,到时候会有很多麻烦的事的,你要理解我啊。'被上诉人说:'好,好。'”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中声音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完整性和连续性持有异议,且认为该13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被上诉人拿了上诉人的现金还款5万元后就开车走了,开车的时候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电话,当时也没有听清楚对方陈述的数额,只是想尽快结束电话开车。因此,并非确认还款13万元。

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表示对通话录音的完整性和连续性不申请鉴定。

三、被上诉人确认与上诉人之间除本案纠纷外,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

四、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4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已偿还款项的数额。上诉人为证明其已还款13万元的事实,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2010年4月8日通话录音、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8日出具的收条、2009年9月3日XX银行的存款客户回单、中国XXX银行转帐现金支票存根及由深圳市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付款至深圳市罗湖区XX汽车维修厂的转帐凭证、2009年2月11日中国XXX银行转帐对帐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尤其2010年4月8日录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说”我总共还了你8万元及5万元的事情你不要跟任何人去讲,还了你13万元”、”那我还13万的事情不要跟任何人去讲了”,被上诉人未对此作出反驳,而是回答说”行了,不会,不会”、”你放心吧”。根据该通话内容及生活常理,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承认了上诉人总计还款13万元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对录音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提出异议,并表示录音中涉及的13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对录音的完整性和连续性进行鉴定,且确认双方之间除本案纠纷外,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还款13万元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上诉人已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1万元,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本笔借款的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仍未还款,因此,本院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0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曾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邓某某借款本金21万元及从2010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负担1950元,上诉人曾某某负担445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炜冕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曾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