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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二初字第348号

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348号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桂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某。

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07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QTZ6015的塔式起重机1台,合同价款为64.5万元,货款分期支付,最迟在2009年1月10日付完货款;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还约定,如被告在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有到期货款未支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支付从付款期限届满到给付相应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10000元。原告多次追索货款未果,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货款利息暂计46000元(110000元×0.00054(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790天(从2009年1月11日-2011年3月11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07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2、塔机指导安装调试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孙某尚欠货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的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该合同被告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支付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0000元;

二、被告孙某向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涛

代理

审判员 滕 骞

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蓝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