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霍民二初字第00124号
原告:王孝友
委托代理人:谢文玉,系原告王孝友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守龙,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山
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孝友与被告陈永山欠肥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友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玉、孙守龙,被告陈永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寿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友诉称:原、被告之间从2000年左右一直合伙从事化肥销售,2006年6月7日被告拖欠化肥款9200元,后原告催要化肥款,被告一直不给。现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化肥款9200元、利息7728元及车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永山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从未经营过化肥生意,也从未向农户销售过化肥。
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化肥款9200元是原告委托李金安送化肥给被告,在化肥送达后必须支付现金,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且化肥是试用性质,所以被告当时打了9200元欠条。后原告一直未催要过,故本案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被告陈永山从原告王孝友处购买部分“金满田”牌生物肥,因被告当时无现金给付,且化肥是试用性质,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金满田生物款:玖仟贰佰元整(9200元).华安达:陈永山.2006.6.7”。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该款,原告遂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永山在向原告购买化肥并出具欠条后,便有及时偿还欠款的义务,其未能偿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肥料款9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款利息,因该欠款系货款而非借款,双方就利息亦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车费300元,因其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该化肥系试用性质,故该欠款并未确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山偿还原告王孝友欠款92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孝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孝友负担75元,被告陈永山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赵方宽
代理
审判员 孙 敏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华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