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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95号

聂花云与邹伟红、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聂花云,邹伟红,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聂花云,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湖南省资兴市,现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邹伟红,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罗定市,现住东莞市。第二被告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村石大路217号。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琴、丁华咏,均系该公司理赔岗职员。原告聂花云诉第一被告邹伟红、第二被告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花云的委托代理人廖太礼,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咏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邹伟红、第二被告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花云诉称,2011年1月15日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S×××××号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惠城区三环南路金山湖市政项目部附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经勘查分析,以惠公交认字(2011)第D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S×××××号大货车车主为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ll日止。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惠州华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左眼挫伤,3、左眼睑及左眉弓挫裂作,4、左侧额部头皮血肿,5、左颜面部皮肤挫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共住院治疗5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723.10元,其中原告自身支付了8145元。出院小结:出院后应全休3个月,并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请人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约1000元。同时,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刘立清生于1942年3月12日,尚健在。刘立清为农村居民,共有4个子女。

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其他赔偿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

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约为136495.23元;

二、第三被告在3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邹伟红、第二被告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出庭应诉。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中有多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财产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护理费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如果是按照护工的工资计算我们认为是过高的,交通费用原告也没有提供实际发生因为就医所发生的票据,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月15日8时50分许,第一被告邹伟红驾驶车主为第二被告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的粤S×××××号大货车在惠城区××路由××东行驶,至三环南路金山湖市政项目部附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聂花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D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7日(住院天数为51日),治疗意见:1、住院期间留人陪护;2、出院后休息3个月,按时服药;3、门诊定期复诊,眼科情况到专科医院继续治疗;4、如有不适随诊。医疗费12867.7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4578元,原告自付8289.70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刘立清(1942年3月12日出生)婚后育有二女二子,长子聂正云、次子聂正武、长女即原告、次女聂华云。另查,根据交警部门资料显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所佩玉镯毁损,原值6250元。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21763.38元: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年×20年×10%=43149.4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0775元/年÷12月/年÷30天/月×102天(截止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4月26日)=115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289.70元、玉手镯5000元(原价6250元×80%)、护理费80元/天×住院51天=4080元、营养费3000元(酌情)、被抚养人生活费5019.81元/年÷12月/年×134月×10%÷4=140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住院51天=25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酌情)、拖车费240元。另查之一,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该车亦购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另查之二,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4月27日该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聂花云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聂花云左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18.72平方厘米,构成Ⅹ(10)级伤残。3、聂花云的后续治疗费建议参考惠州协和医院美容科的意见(激光治疗,费用约30000元左右)。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公交认字(2011)第D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收费票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亲属关系证明书、拖车费发票、惠中法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香港张万福(国际)珠宝质量保证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理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总额为72683.68元(伤残赔偿金43149.40元+误工费115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3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即第一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72683.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总额有43839.7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医疗费8289.7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的部分33839.7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玉镯5000元、拖车费240元,即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的部分324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第二被告所承担的部分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求公证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聂花云伤残赔偿金43149.40元、误工费1155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36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72683.6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聂花云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一次性赔偿聂花云20**元;上述赔偿款项总计为84683.68元。

二、第二被告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花云医疗费33839.70元、财产损失3240元,合计为37079.70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先行赔付。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为121763.38元。

三、驳回原告聂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由第二被告东莞市华盈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雄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