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成民初字第251号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与李旭、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李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初字第251号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4段**号威斯顿联邦大厦*层。负责人雍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礼,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开发区明月路红旗商城****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总经理。被告李旭。

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分公司)与被告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及李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昌礼到庭参加诉讼。劳务公司、李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本院即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分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劳务公司因欠其他商家钢材款,向西南分公司借款3488762.00元用于支付其欠款,李旭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担保。2009年1月9日,劳务公司又向西南分公司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李旭也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该两笔借款劳务公司均未归还,西南分公司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劳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887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李旭对劳务公司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劳务公司、李旭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西南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声震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李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报告》、《协议书》、《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中技集(2009)035号文件、《芙蓉花园二期劳务组领款情况表》、《承诺书》、《委托付款书》各1份。证明(1)、被告声震天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和3488762.00元的事实;(2)、被告李旭同意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5、电子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借款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支付到相关账户上。证据6、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借款已经支付。被告劳务公司庭后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西南分公司主张借款3488762元已过诉讼时效,且该笔款项是西南分公司副总经理刘红兵以我公司的名义支取,故该笔借款是虚构的,不受法律保护;2、西南分公司主张借款200万元属未结算的工程款,西南分公司无诉权;3、委托付款申请书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在暴力胁迫下违背自愿所写。被告李旭未答辩。西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西南分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2月30日,劳务公司因欠阿坝州藏族商家的钢材款,在阿坝州驻蓉稳控办公室主任王白的见证下向西南分公司借款3488762.00元用于支付郫县金丰建材经营部和鑫河木业经营部的欠款。同日,劳务公司向西南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了该笔借款并承诺将及时归还。李旭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表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劳务公司还向西南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要求西南分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向郫县金丰建材经营部支付1055962.00元,向鑫河木业经营部支付2432800.00元。西南分公司按约支付。2009年1月9日,劳务公司向西南分公司出具借款报告,请求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日西南分公司、劳务公司、李旭三方签订协议书,劳务公司承诺及时归还该200万元借款,李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因劳务公司未归还前述两笔借款,李旭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西南分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务公司向西南分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其欠其他商家的钢材款和民工工资,西南分公司、劳务公司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劳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旭自愿为劳务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李旭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劳务公司追偿。虽然劳务公司辩称借款3488762元已过诉讼时效,且该笔款项是西南分公司副总经理刘红兵以其公司的名义支取,故该笔借款是虚构的,不受法律保护。但劳务公司在借款时承诺及时归还,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更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虚构的,劳务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劳务公司还辩称借款200万元属未结算的工程款,西南分公司无诉权。但劳务公司就该200万元借款向西南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报告中载明,“为解决民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特向贵公司借款贰百万元,用于支付芙蓉花园二期民工工资。”且在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委托付款申请书是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在暴力胁迫下违背自愿所写。综上,劳务公司的辩称均不成立,西南分公司请求判令劳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4887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李旭对劳务公司的借款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声震天工程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欠款548876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旭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50221.33元,由被告劳务公司、李旭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西南分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劳务公司、李旭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西南分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傅 敏

代理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