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郭航平,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广辉,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传喜,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 原告郭航平与被告刘传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喜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航平诉称:被告是做油漆涂料工程,2008年初,经他人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陆续将材料送至被告指定工地,截止同年8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1245元,并有472只空桶未回收,若按被告承诺每只空桶10元,计4720元,加利息合计101534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及时还清货款及利息。 原告郭航平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2、送货单22份;3、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等。 原告郭航平提供的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欠货款及利息101534元。 被告刘传喜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该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认定为无效证据,因证据2系送货单,仅有刘光发和刘治建的签名,未与被告进行结算;证据3系录音资料,无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依上述质证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购买原告油漆涂料等材料,同年5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9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材料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材料款60900元不还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2份送货单上的材料款计30345元,因该送货单收货及经办人系他人所签,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该部分货款应与被告结算后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空桶的损失,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对此无约定,本院对此亦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传喜欠原告郭航平材料款6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刘传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30元,原告郭航平负担1008元,被告刘传喜负担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永 忠
审 判 员 何 莉
审 判 员 雷 群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
书记员 余 小 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