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213号
原告:朱纪田,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高长钦,女,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其霞,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朱梓菱,女,200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彦玲,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召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新基立大厦****室。
诉讼代表人:袁志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欢欢、武传海,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纪田、高长钦、张其霞、朱梓菱诉被告朱召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纪田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玲,被告朱召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欢欢、武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朱召生驾驶其所有的鲁VW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庄镇朱家井子村东西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镇朱家井子村村村通路路段,与对行的未靠边行驶的原告亲属朱召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朱召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朱召彬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1267.33元。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召彬、朱召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召生驾驶的鲁VW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原告亲属朱召彬的医疗费41267.33元、误工费818.73元、护理费6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丧葬费2038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尸检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高长钦的赡养费41961.5元、朱梓菱的抚养费28710.5元、邮寄费74元,共计574139.56元,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200元,剩余损失453939.65要求被告朱召生按照同等责任赔偿226969.78元。
被告朱召生辩称:我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W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朱召彬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对于四原告的诉讼主张同意赔偿。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鲁VW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朱召生驾驶其所有的鲁VW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大庄镇朱家井子村东西村村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镇朱家井子村村村通路路段,与对行的未靠边行驶的原告亲属朱召彬(朱纪田、高长钦的儿子、张其霞的丈夫、朱梓菱的父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朱召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召生、朱召彬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亲属朱召彬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41267.33元,其中被告朱召生垫付18000元。2011年3月25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朱召彬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另查明:朱召彬1979年1月11日出生,农村居民,其自2009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的2011年1月,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工作生活居住,并办理暂住证明。广东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1574.7元,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为40775元。原告朱纪田、高长钦共生育长子朱双、次子朱召彬。再查明:鲁VW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朱召生,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2011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朱召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对行的原告亲属朱召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召彬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6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召生、朱召彬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朱召生所有的鲁VW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四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朱召生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同等责任进行赔偿。朱召彬的医疗费41267.33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元×20年)、丧葬费20387.5元(40775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邮寄费74元、原告高长钦的赡养费41961.5元(4417元/年×19年÷2人)、原告朱梓菱的抚养费28710.5元(4417元/年×13年÷2人),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召彬实际住院1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80元(8元×10天)、误工费计算为744元(74.4元×10天)、护理费计算为578元(28.9元/天×10天×2人)。四原告主张自行车车辆损失费2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事故的损害后果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3000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四原告其亲属朱召彬的医疗费41267.33元、死亡赔偿金431494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0387.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尸体检验费1200元、邮寄费74元、原告高长钦的赡养费41961.5元、朱梓菱的抚养费28710.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80元、误工费计算为744元、护理费计算为57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71796.83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鲁VWXX**号轻型普通货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余款451796.83元,由被告朱召生赔偿225898元;驳回原告朱纪田、高长钦、张其霞、朱梓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朱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俊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胡哲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