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15时1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长安牌轻型货车,从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驶往绍兴市喜临门公司,沿104国道北复线行驶至洋渎路口,因路况不熟,车已行驶过了喜临门公司,于是在洋渎路口掉转方向,沿104国道北复线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灵芝路口时,与由北往南从人行横道通过的行人陈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死亡。根据绍市公交认字(2011)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用手机报警,后在现场随交警到镜湖执勤大队。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许某、孙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接处警单,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车,在人行横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起至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芳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