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镜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释放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欢、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后被告人刘某使用此信用卡消费,先后透支人民币三万余元,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2009年9月11日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多次上门、电话催收未果。2010年8月11日以后,被告人刘某改变联络方式和住址,拒不归还欠款。截止2011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共欠款息32410.31元,其中本金25305.5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2日主动投案自首,其家人已退还全部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甲、张某的证言,书证催款通知、信用卡交易记录单、还款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通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人民币2530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以后能主动归还全部欠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钱相龙
人民陪审员 周耀先
人民陪审员 臧礼谦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阳附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