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达宁金属材料经销站(组织机构代码:74739783-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华东物资城A18。代表人:张志良,该经营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宁波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设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2********,系原宁波市北仑君平冲压五金厂业主),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宁波市江东达宁金属材料经销站(以下简称达宁经销站)为与被告傅设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青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宁经销站的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设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宁经销站起诉称:2008年6月间,原、被告建立铝板材料买卖关系,截至10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8112元。双方签订了《货款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08年10月底起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被告应按每日3%赔偿原告补偿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之父代其偿付了1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112元、逾期付款补偿金11622元。原告提供了货款还款协议等证据。被告傅设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并补偿损失,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傅设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达宁金属材料经销站货款58112元、逾期付款补偿金11622元,合计69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0元,由被告傅设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代
书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