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296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胜春,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胜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朝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胜春及其辩护人王善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7时,被告人董胜春持C4型驾驶证、驾驶违法拼装(超宽)的无牌号三轮汽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高卜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孔庄路段,因未确保安全,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受伤,后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董胜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胜春赔偿被害人刘某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董胜春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胜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胜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董胜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胜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胜春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胜春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家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董胜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胜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朝霞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车海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