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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高刑初字第89号

张元超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所属地区
陕西省高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张元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高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超,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1995年1月因奸淫幼女罪被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超犯强奸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小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元超在邻居罗某家看电视时,见罗某一人在家,便起歹意,将房门反锁,强行抱住罗某,在其身上乱摸后将其压在床上,并强行将罗某的内裤脱至膝盖以下,欲与罗某发生性关系,但遭到罗某的强烈反抗,强奸未果,张元超威胁罗某不准将此事告诉他人后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超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江某某、李某某、王某、王群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王元超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超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元超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遭到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凡

代理

审判员  商文博

代理

审判员  吴 凯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栋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