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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行初字第38号

遵化市龙鑫化纤厂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4-09-04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遵化市龙鑫化纤厂;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董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北行初字第38号原告遵化市龙鑫化纤厂。地址:遵化市西下营郝各庄。出资人丁贺林,厂长。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第三人董娜,农民。

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G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於凯、公惟波、第三人董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0年7月5日对原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G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董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伤职工身份情况;2、企业开业登记,证明用人单位身份情况;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董娜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出院证及手术同意书,证明董娜的人身损害后果;5、村委会证明,证明董娜在工作中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书;7、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6至10号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欲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述证据,原告对第5号证据即村委会证明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自然人,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遵化市龙鑫化纤厂诉称:第三人董娜虽是我厂工人,在工作中,我厂多次强调必须按操作规程工作,否则自己承担法律责任。我厂为了维护职工利益,避免事故的发生,为每位职工配发了刀剥器,如果每位职工使用专用工具,绝不会引发事故的发生,然第三人董娜明知刀剥器放在旁边而不予使用,明知操作规程却反其道行之,致使自身伤害。事发后,我厂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故意的多开支医疗费,但未换取第三人的谅解。综上,第三人自身过错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必须得到制裁,然《工伤认定书》的下达,助长了第三人的过错行为。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董娜述称:维持工伤,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中第5号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是自然人,不能证明第三人在其单位受伤。本院对被告所列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厂工人。2009年3月2日11时许,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左手示(食)指被纤丝缠绕割伤,末节完全离断。2010年5月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7月5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G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左示指末节完全离断属于工伤。

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唐政复决字(20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庭审中,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工作所致,给予当庭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伤残病历等相关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理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G01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永柱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芝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立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