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陇刑初字第0005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存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张建峰,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生某,男,1942年3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农民,无前科。被告人范换某,男,1945年4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汉族,农民,无前科。自诉人李存某以被告人范生某、范换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建峰,被告人范生某、范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李存某诉称,自诉人是范换某的侄女女婿,范生某是范换某的舅父。2009年11月7日早上,自诉人与其岳父张转某因家务发生口角,互有污言秽词,被告人范换某撵至现场打了自诉人两巴掌,被告人范生某闻讯也撵至现场,顺手拿起一根杨木柴趁机打在自诉人右腿上。当日被120救护车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8天好转出院。2011年3月8日至14日遵医嘱又住院治疗7天。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生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范生某、范换某赔偿医疗费14322.20元,误工费267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交通费635元,鉴定费用2000元,复印费120元,共计40667.20元。
被告人范生某辩称,我打了自诉人致其受伤属实,但是我本是前往劝架的,因自诉人用铁锨把打我时将铁锨把打折了,我见他殴打亲属长辈非常凶残,就急忙拿了一条木柴打到他腿上,后来才知道将他腿打断了。现在我伏法,我没有能力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范换某辩称,那天自诉人李存某辱骂我弟张转某时辱骂我高龄老娘,我无法忍受过去打了他两巴掌,没有造成其伤害,我不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范换某与张转某系同胞兄弟,范生某是范换某的舅父,自诉人李存某是张转某招赘女婿、范换某的侄女女婿。2009年11月7日早上,自诉人与其岳父张转某因家务发生口角,被告人范换某见自诉人辱骂其岳父张转某时又辱骂自己之母,撵至现场打了自诉人两巴掌,被告人范生某闻讯也撵至现场撕拉自诉人,自诉人李存某以为范生某要打他,便用铁锨把朝范生某腿弯部打去,将铁锨把打断,接着又用半截铁锨把去打张转某时,范生某顺手拿起一根杨木柴棒趁机打在自诉人右腿上,致其受伤。当日自诉人被120救护车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68天好转出院。2011年3月8日至14日遵医嘱又住院治疗7天。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九级伤残。现自诉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范生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范生某、范换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4322.20元,误工费267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交通费635元,鉴定费用2000元,复印费120元,共计40667.2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自诉人李存某陈述;2、被告人范生某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范换某辩解;4、证人张转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7日早,李存某与范生某撕打,李存某用铁锨把朝范生某腿弯部打,将铁锨把打断,又用半截铁锨把打张转某时,范生某随即从柴垛上抽出一根白杨木柴棒横扫过去,打在李存某右小腿部,致其小腿受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李存某受伤的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李存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明李存某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范生某家庭困难,其妻段某某双腿疼痛,行走困难,其子范存某系聋哑人,其女范菊艳与赘婿长期在外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范生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使用木柴棒击打他人致其受到轻伤,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李存某控诉的事实、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家庭、亲属间因发生矛盾激化而引起的犯罪,自诉人对引发犯罪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依法从轻处罚;自诉人认为二被告人致其受伤应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范生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自诉人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由被告人范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存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满祥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