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2001年6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赌博罪,于2011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伙同杨琼红、俞建森(均已判刑)在绍兴市区延安路电力小区一居民楼内,组织丁某、徐某、王某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赌博1场。期间,被告人杨琼红、俞建森以“95扣”的形式放���合计人民币30000元,获利合计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阮某通过他人帮忙从赢家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4000元左右。2、2009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阮某伙同杨琼红、俞建森在绍兴市区新隆大酒店708号房间,组织丁某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赌博1场。期间,被告人杨琼红、俞建森以“95扣”的形式放资合计人民币20000元,获利合计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阮某通过他人帮忙从赢家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3000多元。3、2009年4月的同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伙同杨琼红、俞建森等人在绍兴市区新隆大酒店708号房间,组织丁某、徐某、王某等人,以“二八杠”形式赌博1场。期间,被告人杨琼红、俞建森以“95扣”的形式放资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获利合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阮某通过他人帮忙从赢家抽头获利合计人民币12000元左右。2011年2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阮某在绍兴市区城��世纪花园小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9月19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非同案共犯杨琼红、俞建森的供述,证人丁某、徐某、王某、潘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信芳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