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570号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星球石墨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星球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武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星球石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被告确认的图纸如期为被告提供了玻璃钢制品,但被告尚有834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8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南通星球石墨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玻璃钢组合吸收塔,价款262000元,并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付款方式为:预付2.86万元,发货前付10.48万元,货到运行半年内付5.24万元,2010年7月付清余款。双方约定被告预付款到帐并认可图纸后20天后原告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83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83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加工合同、货物验收合格反馈单、售后服务反馈单、被告公司传真、对帐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货物验收合格反馈单、售后服务反馈单、被告公司传真、对帐单,双方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该加工合同亦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合同价款,久拖不付与法不合,应予清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南通星球石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中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价款83400元,并自2011年3月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南通星球石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密
审判员 王立正陪审员 张乃让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爱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