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宁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宁强县阳平关镇人,农民。2004年4月21日因聚众斗殴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3月30日被宁强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字(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凤、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凌晨,与被告人成某、魏某某、陈某、骆某某(均已判处),在宁强县汉源镇回水河村盗窃村民李某某、苟某某、李某甲共同养殖的娃娃鱼9条。成、魏将被盗娃娃鱼以2700元卖给方某某。成、魏各分得赃款700元,骆某某、陈某、王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其余赃款被五人共同挥霍。案发后,被盗的9条娃娃鱼被追回返还失主。经鉴定,被盗娃娃鱼均为隐鳃鲵科大鲵的幼体,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鉴定价值17200元。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母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警记录,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故其请求从轻判处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沈玉华
审判员 周元林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史雨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