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406号
原告:杭州宇信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明华。
委托代理人:祝昵华。
被告:高志刚。
委托代理人:扬剑。
原告杭州宇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宇信公司)为与被告高志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萍独任审理,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昵华以及被告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扬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信公司起诉称:原告原系杭州天梭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天梭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810000元的投资额,占有该公司60%的股权。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拥有的10%股权计135000元以1︰1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转让款于2010年1月25日前交割。股权转让基准日为2010年1月2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同年3月8日被告依据该协议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请求判令1、被告高志刚支付原告宇信公司股权转让款13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1226.6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2011年2月25日,2011年2月25日之后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合计为14622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高志刚承担。原告宇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将其拥有的股权转让被告的事实以及权利义务的约定。2.2010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经天梭公司股东会通过。3.公司基本情况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4.天梭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天梭公司不存在董事会,只设有执行董事。5.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法定代表人任职确认,用以证明在股权转让前,宋明华是公司的监事,董群是执行董事。6.2006年11月23日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原告是从宋明华处受让股权。7.2010年1月25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2010年1月25日上一届的监事已经免去。8.2006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张磊将股权转让给宋明华,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被告高志刚答辩称:本案股权转让是在公司严重亏损、原告拟关闭天梭公司,而被告愿意努力经营的情况下产生。后双方商妥,由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待天梭公司盈利的时候,再将原告投入的450000元股本退回。被告认为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双方作为工商变更的手续,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是附条件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天梭公司严重亏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1月30日董事会决议,用以证明双方作为股东就原告转让天梭公司股权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天梭公司巨额亏损并已资不抵债情况下,原告附条件从天梭公司退出,即原告实际投入的股本金450000元由被告在天梭公司盈利状态下再行支付。而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作为工商变更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天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包括:企业情况表、2006年11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出资协议,2010年1月工商变更登记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用以证明天梭公司在办理本次股权变更事宜时仅是参照此前股权变更手续才签署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仅是作为工商变更需要,并非双方真实意思。3.2009年12月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和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用以证明在本次股权变更时,2009年底天梭公司严重亏损,投入的股本金已全部亏空,也印证说明2010年1月30日的董事会决议说明的情况才是股东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也说明被告不可能在天梭公司资不抵债情况下以高价受让股权。4.2010年12月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用以证明2010年年底的时候天梭公司仍严重亏损,双方之间附条件的股权款支付之条件尚未成就。5.验资报告、退股说明、收条和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所对应股权的实际出资金额仅450000元,也印证说明2010年1月30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此前其余股东系退股撤资,原告受让该等股权时并未支付价款,而是由天梭公司出资退股。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志刚对原告宇信公司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内容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梭公司的章程不能否定董事会决议内容;对证据5、6、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明华的实际出资只有450000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时在2010年3月完成。原告宇信公司对被告高志刚提供证据1签名和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天梭公司不设董事会,且原告此时已转让了股权,不可能以董事身份出席;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以及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纳税申报鉴证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验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天梭公司设立的出资状况;对证据5中收条、领款凭证认为系被告单方提供,真实性有异议;退股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宇信公司提供证据1-3及被告高志刚提供证据2中2010年1月工商变更登记书、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志刚提供的证据1、2中企业情况表、2006年11月23日工商变更登记申请、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2010年1月25日原告宇信公司(出让方)与被告高志刚(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出让方将拥有的天梭公司10%的135000元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股权转让的价格为1︰1,转让价款为135000元,转让价款在2010年1月25日前交割。股权转让后,出让方不再享有已出让股权的股东权利、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受让方依照本协议享受股东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股东义务。同日天梭公司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转让股权。2010年3月8日工商机关核准了股东变更登记。但高志刚至今未将转让款135000元支付给宇信公司。(二)2010年1月30日天梭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因为今年国际大环境不理想,造成公司经营运转不理想,7-10月亏损150万元,股东双方在今后的经营合作上意见不统一,为了公司更好地运作,经董事会讨论决定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董群及其指定合作人经营,宇信公司尚有45万元剩余股本,待天梭公司有能力偿付时(盈利状态下)进行偿还,决议由董群、宋明华签字,并由宇信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宇信公司和高志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应该恪守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首先,高志刚关于宇信公司实际出资只有45万元,故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因天梭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均记载:天梭公司的注册资金135万元,宇信公司出资81万元,占60%,宇信公司应当是天梭公司的适格股东。而且出资瑕疵股东相对其他守约股东而言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出资不到位的情形成立与否,不影响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因此,高志刚的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高志刚辩称董事会决议中“宇信公司尚有45万元剩余股本,待天梭公司有能力偿付时(盈利状态下)进行偿还”的约定属附条件支付股权转让款,现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转让款。
本院认为,宇信公司与董群、高志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工商机关已经将天梭公司的股东情况核准变更登记为:董群出资121.5万元,占天梭公司投资比例90%;高志刚出资13.5万元,占天梭公司投资比例10%。同时根据天梭公司的章程规定天梭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人,而高志刚提供的决议名称为董事会决议,该决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虽然董群、宇信公司作为全体董事在该决议中签字盖章,但本案股权受让人高志刚并没有签字确认,且高志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行为与天梭公司是否盈利亦没有直接关系。该决议中“待天梭公司有能力偿付时(盈利状态下)进行偿还”的约定是董群和宇信公司基于已经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所负付款义务的履行所设定的限制,属双方对股权转让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且从该决议中不能推断出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限,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对高志刚就“天梭公司的盈利作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受让人高志刚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宇信公司要求高志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宇信公司在董事会决议上的盖章行为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故其主张从2010年1月26日起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宇信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135000元。
二、被告高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宇信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3月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宇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杭州宇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3.50元,被告高志刚负担14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余款1612.50元退回原告杭州宇信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姚萍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