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当。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委托代理人陈胜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旺海。委托代理人赵顺庆。原审被告吕金迪。上诉人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旺海、原审被告吕金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湖安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广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31日,广汇公司承建了递铺社区商业综合用房三标段(3#、5#),吕金迪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吕金迪与广汇公司系挂靠关系。吕金迪将该工程中的土建泥土工程部分包给了陈旺海,并于2007年9月1日与陈旺海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经结算,尚欠陈旺海工程款212980元,后吕金迪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广汇公司和吕金迪尚欠16298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汇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陈旺海系该工程的泥工分包人,结欠陈旺海工程款162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广汇公司和吕金迪理应履行清偿义务。而吕金迪自认其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广汇公司系挂靠关系,吕金迪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陈旺海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在结算清单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陈旺海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陈旺海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陈旺海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旺海工程款162980元及预期利息(自陈旺海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之后利息另行计算)。
二、吕金迪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陈旺海承担940元,广汇公司和吕金迪负担3560元。
上诉人广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广汇公司与吕金迪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委托吕金迪以工程部的名义对外承接业务。
二、吕金迪所签名的欠条,没有经过广汇公司的认可,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广汇公司没有利害关系。
三、吕金迪也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旺海答辩称:广汇公司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吕金迪。吕金迪与广汇公司的关系部影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欠款问题,有合同,欠条,吕金迪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广汇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吕金迪与广汇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广汇公司是否应承对陈旺海承担民事责任。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段图纸会审纪要,该图纸上有企业签名,同时结合递铺社区的证明以及吕金迪的陈述,可以证明吕金迪与广汇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挂靠关系。广汇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就挂靠行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陈旺海向广汇公司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广汇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林法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
审判员 冯杰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