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齐法执保字第311号
原告:吴兴中,男,汉族,住齐河县
被告:高东喜,男,住齐河县本院在审理吴兴中诉高东喜借款担保合同一案,原告吴兴中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高东喜的楼房,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高东喜之父高明元名下的位于齐河县的二层楼房及院落一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泽龙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加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