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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97号

唐德才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德才,郭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297号

原告:唐德才,男,农民,住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舒城县南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勇,男,农民,住舒城县。

原告唐德才诉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靳成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才的委托代理人朱孝光、被告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才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因生意资金欠缺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6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0.99%,至2010年6月29日,利息计594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且长期躲避。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1880元,合计71880元。另原告补充称,当初原、被告合伙办公司,被告无资金,由原告担保到南港信用社贷款,到期后被告为履行还款义务,后贷款转到原告名下,有被告出具了欠条,合伙公司倒闭后,实际贷款人为张增傲,借款5万元,一年后由原告归还了信用社,另有利息1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期限和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郭勇辩称:欠条来由系合伙开公司,其中5万元是在信用社贷款,结果被人骗了,借款也是原告帮被告经办的,并提供担保,后在南港信用社原告让被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原告到被告家,让被告合伙做农药生意,之后原告叫被告以一亲戚名义到信用社贷款5万元,具体手续由原告一手经办,并订有合伙协议,后来原告让被告打6万元欠条,贷款转到原告名下,叫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入股后原告一分钱未给,原告用被告5万贷款运作,购买专利和相关材料等。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的证据为: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骗被告入股的事实;2、汇款单一组,证明合伙公司不存在,只是骗局。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被告认为借条系被告打的,但被告并没有实际借款即被告未见到现钱,当时原告骗被告入伙的,并通过各种手续转的。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对被告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充分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证据2不能证明汇款用于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证据1双方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真实,能够证明被告自愿借款的事实,但利息因有复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其他不能其证明。被告证据2无其他证据印证,缺少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2008年原告因组建一杀虫剂公司,约定被告入伙,被告入股资金由被告一亲戚张某从安徽舒城农合行南港支行(原南港信用社)贷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60000(含10000元利息等),并约定利息和期限,原告将该贷款转入其名下。后合伙公司解散。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计11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合伙投资从银行贷款,后转为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原、被告方形成新的的借贷关系,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该借款中已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借款系原告骗其入伙,并有原告一手操办,且原告未返还其合伙利润,故不予归还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勇归还原告唐德才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420元,由被告负担1300元,原告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成贵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陈爱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