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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商终字第11号

陆××、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吴××、李乙股权转、吴××等与陆××、李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陆××,李甲,吴××,李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商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两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乙。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柴××。

上诉人陆××、李甲为与被上诉人吴××、李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李甲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吴××、李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金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吴××投资800万元,投资比例为40%,陆××投资1200万元,投资比例为60%。金华某某商业有限公司由李乙投资120万元,投资比例为40%,李甲投资180万元,投资比例为60%。金华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由李乙投资40万元,投资比例为40%,李甲投资60万元,投资比例为60%。金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李乙投资20万元,投资比例为40%,李甲投资30万元,投资比例为60%。2007年3月14日,吴××并代表李乙(乙方)与陆××并代表李甲(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按中标金额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37012800元,甲方拥有的金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以及金华某某商业有限公司60%、金华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60%、金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60%的股权同时转让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37012800元以现款(包括现金或银行存款)方式分三期支付,每期支付转让款的三分之一计人民币12337600元,其中第一期在2007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在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在2007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乙方甲给甲方的股权转让款,统一支付到甲方指定的开户银行。在乙方付清转让款三分之一计人民币12337600元后,乙方办理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手续。甲方须在三天内(自乙方递交材料之次日起算)签署公司变更所需的相关材料,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部分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甲方无理拖延配合股权工商变更过户的,按拖延天数承担10000元/日的违约责任。签订本协议后,即由乙方接手管理金某四公司的一切事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乙方均已代表各自妻子签署金某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等等。2007年7月17日,吴××、李乙与陆××并代表李甲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中股权受让方吴某某,出让方陆××、李甲(夫妻关系),及相关股东李乙(吴××妻子)一致认定本次股权转让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要求。股权转让已生效,并在2007年3月14日吴××已经实现公司接管某作。受让方吴某某应在2007年7月30日前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承担变更前的一切经营及法律责任。出让方陆××、李甲,及相关股东李乙对股权变更登记材料应按协议规定予以及时签署。鉴于对受让方吴某某及金某相关公司的工作支持,出让方陆××、李甲同意将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转让款37012800元,优惠减免24012800元。吴××应付的1300万元转让款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付1200万元,余款10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以上转让款均须按出让方要求付至指定帐户。但受让方吴某某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出让方丙取消本优惠减免条款,由受让方按原股权转让协议支付金额370128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1、未按时足额向出让方甲1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2、在签订本协议以及出让方提供完整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受让方未能30日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申请的;。本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经各方签字,并由出让方接收1200万元转让款后生效,与股权转让协议一同具有法律效力等等。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吴××方于2007年3月14日已实现金某四公司接管某作,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陆永某某转让款1200万元,余款100万元未付。但陆永某某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签署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使吴××方不能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吴××、李乙起诉称:2007年3月14日和7月17日,我方与陆××、李甲前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我方已按补充协议的规定,于2007年7月18日将1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打入陆××指定的账户并依约履行了其它合同义务。2007年8月份开始我方多次与陆永某某沟通,要求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陆永某某均不予理睬。于是我方又委托第三人胡某妙及程某某联系沟通此事,经第三人多次斡旋磋商,陆永某某仍然不予配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规定,我方丙拒绝履行2007年12月30日应支付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至起诉之日,陆永某某仍不予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同时给金某四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很大的阻碍,严重损害了公司及我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二点“甲方(即陆永某某)无理拖延配合股权工商变更过户的,按拖延天数承担10000元/日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陆永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陆××立即将其名下的金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股权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至李乙名下;李甲立即将其名下的金华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金华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6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至吴××名下;陆××、李甲共同向吴××、李乙支付拖延配合股权工商变更过户违约金7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陆××、李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追加诉讼请求不合法。2、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双方某认为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不是四方所签订,而是三方,合同未成立,既使成立亦无效。3、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吴××方未支付完毕转让款3700万元。4、吴××方在本次起诉之前从未要求我方丁变更手续。5、履行股权变更手续及支付股权款在合同上没有互为条件,法律上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先履行抗辩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吴××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吴××、李乙与陆××、李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吴××、李乙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款1200万元的义务,但陆××、李甲未按约定及时签署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吴××、李乙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吴××、李乙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转让款包含了金某四公司的股权,金某四公司的股权同时转让,陆××、吴××均已代表各自妻子签署金某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该协议未尽事项由双方签署书面补充协议,而股权转让协议是由陆××代表李甲,吴××代表李乙签订,据此,应认定陆××代表李甲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认定成立,且合法有效,故陆××、李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金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李乙名下;

二、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金华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金华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6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吴××名下;

三、陆××、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李乙违约金70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陆××、李甲负担。陆××、李甲上诉称:1、李甲未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上签字,也未授权任何人签字,补充协议约定的两个见证人也未签字,故补充协议未成立;2、即使补充协议成立,也因严重侵犯李甲的财产权而无法律约束力;3、股权转让的权某某务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为准,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致使工商登记变更的前提未成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4、《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吴××、李乙辩称:1、《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系陆××、吴××代表各自妻子签订,既然李甲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也就认可了补充协议;2、上诉人故意不签署股权转让文件,故意违约的意图明显;3、如果陆××的代理行为给李甲造成损失的,应由李甲另行追偿。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材料一份,即李乙“特别声明”一份,用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李乙、李甲均未签字,也无授权。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假设该证据系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李乙在“补充协议”上是签字的。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证据材料一份,即“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直至2009年5月26日一直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拒不提供工商变更资料。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甲对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后追认的,对“补充协议”根本没有授权。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其他证据有补强性质,故对其证据能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问题,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判认定的金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的投资情况,吴××与陆××先后于2007年3月14日、7月17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吴××于2007年3月14日实现金某四公司接管某作并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1200万股权转让款,余款100万元未付,上诉人未签署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相关材料等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成立并有效是否得当。从《股权转让协议》看,有陆××、吴××的签字,并没有李甲、李乙的签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也未提供李甲、李乙授权签字的相关证据,李乙还另发给陆×ד特别声明”一份,表明其并未授权吴××签署该协议,故在该协议签订时,陆××、吴××并不享有李甲、李乙的代理权,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只有在经被代理人追认或者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下,才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但本案中,李乙在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与吴××共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明确表述“本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条款,经各方签字,并由出让方接收1200万元转让款后生效,与《股权转让协议》一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李乙对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行为进行了追认。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李甲认可《股权转让协议》,2009年5月26日李甲、陆××又共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约束力,故也应认定李甲对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原判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看,股权转让的价款及违约责任条款作了较大的变更和补充,协议上并未有李甲的签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李甲授权陆××签字的相关证据,但本案股权转让价的确定,是吴××、陆××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价主要按吴××、陆××为股东的金某某地产公司的资产价值确定,从财产性质上讲,吴××、陆××各自享有的股权分别属于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民商事活动中,判断此种转让行为的效力,应按照社会交易习惯、是否为家庭或夫妻利益、相对人是否善意等因素综合考虑,鉴于本案房地产项目一直由吴××、陆××操作、经营,股权转让价系双方自愿确定,并未损害一方利益,也即未损害一方夫妻或家庭利益,故吴××、陆××对金某某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应看作是代表各自妻子利益的行为;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7年3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时,吴××即实际接管金某四公司,李甲直至2009年5月26日才提起诉讼,在长达两年多时间内,对自己作为大股东的金某三公司的经营不闻不问,不合常理,应认定李甲应当知道或明知股权转让之事但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不当。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陆××、李甲应配合办理股权变更工商过户手续,原判认定其未按约定及时签署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但既然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将股权转让价作了大幅度的调整,如仍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则有欠合理,考虑到出让方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时已将公司交由受让方管理,主要的违约行为是未签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在诉讼中也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表示尊重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等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陆××、李甲不再承担本案违约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陆××、李甲关于案涉补充协议未成立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金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李乙名下;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享有金华某某商业有限公司、金华某某商务管理有限公司、金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60%的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到吴××名下。

二、撤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陆××、李甲负担120000元,由吴××、李乙负担2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陆××、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暨伟

审 判 员  徐向红

代理

审判员  梅 冰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