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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106号

杨海冰、杨海冰为与被告陈美女、应冠球、张旦琴民间借贷纠纷与陈美女、应冠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6-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海冰,陈美,应冠球,张旦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杨海冰,洲街道下园村98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浙江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美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横溪镇下都英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3********。

被告:应冠球,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陈美女丈夫。身份证号码:3326241972********。

被告:张旦琴(张小琴),女,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高二乡丰陈村2号,现住仙居县城区阳光玫瑰城。身份证号码:330727198306245926。

原告杨海冰为与被告陈美女、应冠球、张旦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海冰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以(2011)台仙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张旦琴名下浙jea862号轿车一辆。2011年2月24日,原告杨海冰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海冰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女、应冠球、张旦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海冰诉称:2010年3月22日,被告陈美女以经商为由,向原告杨海冰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同日,被告张旦琴签署担保书一份,其自愿为被告陈美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美女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应冠球系被告陈美女的丈夫,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美女、应冠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冠球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美女、应冠球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旦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美女、应冠球、张旦琴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杨海冰的陈述相一致。此外,本院还查明:被告陈美女、应冠球于1997年8月27日,在仙居县埠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借条、担保书、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2日,原告杨海冰与被告陈美女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杨海冰诉请被告陈美女、应冠球归还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旦琴在担保书签名具保,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海冰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陈美女、应冠球、张旦琴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美女、应冠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2日起1.5%月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张旦琴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陈美女、应冠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

审 判 长  崔 明

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

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代理

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